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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刘联库(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薛子峰(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联库,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子峰,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侵权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德胜、王艳、王元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联库,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2013年4月9日购货单为原告的机动车销售凭证发票一份、同日付款人为原告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产品、机动车商业保修产品的保险业专用发票二份。
2、2013年4月9日凭证号为002283交易金额为437145.30元的中国银联卡号为62×××48XXXXXXXXX7212刷卡消费单据2份,同日帐号62×××12历史明细查询单消费437145.30元单据1份,2014年5月8日农业银行霸州市胜芳支行出具的主卡62×××12,户名为被告李某某的资料查询单1份,1、2证明被告用其农行卡62×××12在汽车销售公司划卡支付的购车费用、保险费用。
3、被告之子李宁出庭证言1份,证明购买车辆时系被告全额出资购买,买车前说好登记被告名字,并把手续交给了卖车的人,但后来不知为什么变了原告名字。
4、冀R×××××车行证复印一份,证明现诉争车辆合法。所有人为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打款450000元至被告李某某62×××12帐户事实。证据2、3、4能证明该车于2013年4月9日始原被告均同意登记在原告名下,但不能证实该车系原告婚前全资购买的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该单据付款人为原告,且原告否认为被告出资,不能达到被告主张其出资购买该车的证明目的。证据2中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相互印证能证实购车款系被告62×××12帐户支出。证据3因证明人系被告之子,与与原告正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亦不予认可,缺乏证据的真实性特征,不能证实被告主张。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系国家相关权力部门颁发,能证明现冀R×××××车牌车辆为2013年11月23日将冀R×××××宝马车过户登记为被告。
本院调取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亦未支付其所称390000元,是虚假的,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行为及支付对价款390000元的任何相关证据,被告称在要求原告变更登记未予配合情况下为挽回损失,到车辆交易市场及管理部门变更了手续,故上述2份证据可证实证据本身是真实的,但缺乏物权转移的基础。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子李宁于2013年5月20日进行了婚姻登记。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从户名为原告,帐号为50×××41的帐户中向户名为被告、帐号为62×××12帐户转款450000元。2013年4月9日原被告及李宁同至北京宝诚百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以其卡号为62×××12农行卡划卡消费方式购买型号为BMW7201LL宝马轿车一辆,含税价款为413640元,并支付了相关保险费用。该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票日期为2013年4月9日,购货单位注明为原告徐某某。2013年6月25日经原告申请,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于2013年6月28日为该车进行了注册登记,并核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号行驶证,号牌号码为冀R×××××,所有人徐某某,发动机号0400D047。2013年11月22日在该车及相关手续存于被告处时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亦未支付原告款项情况下,至廊坊市瑞丰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该票税控码为B361F30C581E6418AB7D,注明卖方单位为原告,买方单位为被告,车牌号码为冀R×××××,被告并于次日2013年11月23日至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行车辆管理所以机动车所有人身份办理了转移登记,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同日为该车核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号码为冀R×××××,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发动机号0400D047。被告之子李宁于2014年8月1日起诉至霸州市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2013年6月28日原告依原被告及原告之夫李宁于2013年4月9日在北京宝诚百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BMW7201LL宝马轿车开具的购货单位为原告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该车机关相关材料在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有为该车进行了登记注册,并经该单位核发了号牌号码为冀R×××××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原告徐某某。原告即为号牌号码为冀R×××××宝马车合法所有人。被告在未与原告办理任何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手续情况下,至廊坊市瑞丰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及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为该车办理转移登记为号牌号码冀R×××××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该车户名恢复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该车的诉讼请求因诉讼前该车已在被告处,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系非法存于被告处,且被告之子李宁已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该车的返还可自该车所有权人变更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诉争车辆系被告全资购买,原告并未支付任何费用,当时原告采取不恰当方式将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侵犯了被告财产权利,在要求原告变更登记遭拒后为挽回损失被告予以变更为自己名下是正当合法的,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依合法途径主张权利,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现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李某某,号牌号码为冀R×××××的宝马BMW7201LL轿车登记恢复至原告徐某某名下。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79元,保全费2613元,计1019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579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打款450000元至被告李某某62×××12帐户事实。证据2、3、4能证明该车于2013年4月9日始原被告均同意登记在原告名下,但不能证实该车系原告婚前全资购买的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该单据付款人为原告,且原告否认为被告出资,不能达到被告主张其出资购买该车的证明目的。证据2中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相互印证能证实购车款系被告62×××12帐户支出。证据3因证明人系被告之子,与与原告正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亦不予认可,缺乏证据的真实性特征,不能证实被告主张。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系国家相关权力部门颁发,能证明现冀R×××××车牌车辆为2013年11月23日将冀R×××××宝马车过户登记为被告。
本院调取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亦未支付其所称390000元,是虚假的,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行为及支付对价款390000元的任何相关证据,被告称在要求原告变更登记未予配合情况下为挽回损失,到车辆交易市场及管理部门变更了手续,故上述2份证据可证实证据本身是真实的,但缺乏物权转移的基础。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子李宁于2013年5月20日进行了婚姻登记。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从户名为原告,帐号为50×××41的帐户中向户名为被告、帐号为62×××12帐户转款450000元。2013年4月9日原被告及李宁同至北京宝诚百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以其卡号为62×××12农行卡划卡消费方式购买型号为BMW7201LL宝马轿车一辆,含税价款为413640元,并支付了相关保险费用。该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票日期为2013年4月9日,购货单位注明为原告徐某某。2013年6月25日经原告申请,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于2013年6月28日为该车进行了注册登记,并核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号行驶证,号牌号码为冀R×××××,所有人徐某某,发动机号0400D047。2013年11月22日在该车及相关手续存于被告处时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亦未支付原告款项情况下,至廊坊市瑞丰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该票税控码为B361F30C581E6418AB7D,注明卖方单位为原告,买方单位为被告,车牌号码为冀R×××××,被告并于次日2013年11月23日至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行车辆管理所以机动车所有人身份办理了转移登记,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同日为该车核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号码为冀R×××××,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发动机号0400D047。被告之子李宁于2014年8月1日起诉至霸州市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2013年6月28日原告依原被告及原告之夫李宁于2013年4月9日在北京宝诚百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BMW7201LL宝马轿车开具的购货单位为原告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该车机关相关材料在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有为该车进行了登记注册,并经该单位核发了号牌号码为冀R×××××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原告徐某某。原告即为号牌号码为冀R×××××宝马车合法所有人。被告在未与原告办理任何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手续情况下,至廊坊市瑞丰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及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为该车办理转移登记为号牌号码冀R×××××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该车户名恢复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该车的诉讼请求因诉讼前该车已在被告处,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系非法存于被告处,且被告之子李宁已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该车的返还可自该车所有权人变更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诉争车辆系被告全资购买,原告并未支付任何费用,当时原告采取不恰当方式将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侵犯了被告财产权利,在要求原告变更登记遭拒后为挽回损失被告予以变更为自己名下是正当合法的,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依合法途径主张权利,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现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李某某,号牌号码为冀R×××××的宝马BMW7201LL轿车登记恢复至原告徐某某名下。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79元,保全费2613元,计10192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蔡德胜
审判员:王艳
审判员:王元斌

书记员:高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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