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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卢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彭仁峰(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卢某某
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京山县四通石料厂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仁峰、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第三人京山县四通石料厂,住所地京山县钱场镇刘岭村。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企业
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第三人京山县四通石料厂共有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某某于2015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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