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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文林与谢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
委托代理人方军(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湖北英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文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
委托代理人赖国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文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熊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军,被上诉人徐文林及委托代理人赖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徐文林诉称:被告谢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0000元欠条一份,承诺于同年1月20日前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还欠款,但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150000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谢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审查明:原告徐文林与被告谢某某系朋友关系,因工程招投标事宜发生经济往来,在此过程中,双方为相关费用的结算问题发生争议。后经协商,被告谢某某认可欠原告徐文林相关费用款150000元,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并载明于2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由此成诉。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徐文林出具欠条系其对双方经济往来所产生的债务的确认,该欠条真实合法,被告对上述债务应予清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欠据中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延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具体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徐文林诉请被告谢某某清偿欠款150000元及利息有理合法,应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谢某某清偿原告徐文林欠款15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及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关于欠条的效力问题。对于欠款事实,上诉人谢某某在一审期间陈述因为工程招投标方面的事情,其与徐文林发生经济上的往来,中间过程比较复杂,最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出具欠条,并表示认可该笔债务,并希望法院能做工作,双方能够协商处理好这件事,欠钱总是要还的。二审中,上诉人谢某某否认与徐文林之间经济往来,并认为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是因为受胁迫出具,且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对于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答辩。”本案中,上诉人谢某某在一审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其在广水市人民法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且该案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视为广水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谢某某上诉称广水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程序问题。上诉人谢某某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及法院在调解后均同意延期开庭,但在延期开庭时间未通知的情况下缺席审理程序违法。经审查,一审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就向上诉人谢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谢某某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上诉人谢某某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及法院同意延期审理无证据证实,其称原审缺席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熊 飞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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