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文某与王某某、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赵艳红,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4107689004A。住所地清河县黄山路。法定代表人田耿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新章,该公司职员。

原告徐文某诉称,2017年5月8日7时8分,徐文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吕清线)清河县奔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挥公大道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冀E×××××汽车(车主为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徐文某和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清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清河县二院住院治疗,花费20多万医疗费。经查实,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投保,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7,849.5元。被告王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宋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支付一万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7时8分,徐文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清河县奔驰大道(吕清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挥公大道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冀E×××××汽车(车主为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徐文某和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5月17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文某和王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文某受伤后入住清河县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194天,花费医疗费236,740.24元。原告系河北省清河县国通车业部件有限公司的员工,其2017年2月份至4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3,080元。经本院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年12月5日评定原告的伤情为一处一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徐文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宋某某为冀E×××××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已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某某已付给原告121,000元。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1,987元。
原告徐文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玉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艳红,被告王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新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原告的医疗费为236,740.24元,误工期为210天,以原告2017年2月至4月的月平均工资3,080元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误工费的数额为21,560元。因原告系一级伤残,其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其护理期按20年计算,以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1,987元为计算标准。护理费为439,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数额为9,70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21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的数额为6,3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20年,以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为计算标准,数额为238,380元。参考原告的伤情及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鉴定费为2,7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65,120.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额845,120.24元,因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应按50%的比例得到赔偿额422,560.12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122,560.12元。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该公司应再赔偿原告410,000元。扣减被告王某某已付给原告的121,000元,王某某应再赔偿原告1,560.12元,被告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文某1,560.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文某410,000元。三、驳回原告徐文某对被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5元由原告徐文某担负866元,由被告王某某担负1,1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玉晓

书记员:庄连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