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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文峰与段某某、段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文峰,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娆、余俊,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农民。
被告段武某,农民,系被告段某某之父。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肖继谱,大冶市殷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文峰诉被告段某某、段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中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文峰诉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段某某驾驶属被告段武某所有,且未购买交强险的鄂B×××××号两轮摩托车,从刘仁八镇至殷祖镇方向行至刘金县道大冶市殷祖镇塘下村路段时,与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被送往大冶市中医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与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我与被告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来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因伤损失97626.72元。
原告徐文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徐文峰、被告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身份信息情况;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鄂B×××××号普通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3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0年2月11日,机动车所有人为段武某;
3-1、2011年10月31日,大冶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各一份,主要内容:诊断为左股骨髁间、髁上开放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骨折;住院31天;
3-2、大冶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7张,金额计1688.80元;住院收费收据1张,金额20363.41元,合计人民币22052.21元;
4-1、2012年10月23日,大冶市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被鉴定人徐文峰属10级伤残,伤后休息150天,后期取除内固定住院20天,出院后休息30天,伤后一人护理60天,后期治疗费约需12000元,伤后营养期限12周;
4-2、2012年10月23日,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1600元;
5-1、2011年11月14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徐文峰、段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造成此次事故的同等过错原因;
5-2、2012年3月13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主要内容:徐文峰、段某某于2011年10月3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于2012年3月13日调解终结。
被告段某某、段武某辩称,原告徐文峰起诉赔偿标准过高;此次事故是同等责任,不应该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二被告独立承担还是共同承担分割不清。
被告段某某、段武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11年11月28日和2012年1月13日,收条2张,金额计65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段某某、段武某对原告徐文峰举出的证据1、2、3-1、4-2、5-1、5-2均无异议。对原告徐文峰举出的证据3-2,认为其中名字为“徐文锦”的门诊收费收据有异议,并非原告治疗的发票;对原告徐文峰举出的证据4-1,认为鉴定结论中休息150天有异议。原告徐文峰对被告段某某、段武某举出的证据无异议。
对上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徐文峰举出的证据3-2中“徐文锦”的收据106元,诉讼中原告徐文峰表示撤回该证据,故该证据不做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徐文峰举出的证据4-1被告无任何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13时许,被告段某某驾驶鄂B×××××号两轮摩托车,由大冶市刘仁八镇至殷祖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刘金线大冶市殷祖镇塘下村路段时,与原告徐文峰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徐文峰被送往大冶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髁间、髁上开放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骨折;住院31天;花去门诊和住院费用21946.21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徐文峰与被告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0月23日,原告徐文峰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150天,后期取除内固定住院20天,出院后休息30天,伤后一人护理60天,后期治疗费约需12000元,伤后营养期限12周,为此原告徐文峰花去鉴定费1600元。2013年1月8日,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徐文峰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伤损失97626.72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段某某已支付原告徐文峰事故赔偿款6500元。鄂B×××××号两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段武某,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段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文峰受伤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徐文峰因伤损失,经依法核算为:①、医疗费21946.21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③、护理费1821.61元(31天×21448元/年),④、营养费1680元(12周×20元/天),⑤、关于误工费,原告徐文峰未提供其近三年度的平均收入证明,可按201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031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349.86元(150天×20318元/年),⑥、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徐文峰未提供其在城镇有固定住所居住,应按照201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为13796元(6898元/年×20年×10%),⑦、关于精神抚慰金,被告辩称该事故是原告徐文峰与被告段某某负同等责任,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伤情、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500元,⑧、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1243.68元。原告徐文峰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请求,因未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徐文峰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徐文峰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和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误工费和后期护理费的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
综上,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被告段武某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徐文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现原告徐文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33967.47元(含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3796元、护理费1821.61元、误工费8349.86元,合计人民币23967.4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为17276.21元(含医疗费11946.21元、营养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鉴定费1600元)。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过错责任进行承担,本案中被告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17276.21元,由被告段某某承担50%,即8638.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段武某应赔偿原告徐文峰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因伤损失33967.47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段某某应赔偿原告徐文峰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因伤损失17276.21元的50%,即8638.11元,扣减已支付的6500元,余款2138.11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文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所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50元,由原告徐文峰负担1400元,被告段某某、段武某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中文

书记员: 张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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