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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文华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文华
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
范志攀
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原告(被告)徐文华。
委托代理人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应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汉宜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何勇刚,该公司支部书记、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志攀,该公司综合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徐文华与国寿应城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应城市劳动仲裁院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应劳仲案字(2014)101号“裁决书”。徐文华、国寿应城支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的规定,决定徐文华、国寿应城支公司互为原、被告一并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雄斌、人民陪审员张思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徐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先明,被告(原告)国寿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志攀、张进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0年5月徐文华到国寿应城支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国寿应城支公司除2007年10月前为徐文华缴纳医疗保险外,没有为徐文华办理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  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二项  第一款  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徐文华在国寿应城支公司连续工作十四年多,因此,徐文华要求与国寿应城支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辩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徐文华在国寿应城支公司工作期间,国寿应城支公司未与徐文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国寿应城支公司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前一日支付徐文华双倍的工资,故徐文华要求国寿应城支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国寿应城支公司只在2007年10月前为徐文华缴纳了医疗保险,因此,徐文华要求国寿应城支公司补缴除2007年10月前医疗保险外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国寿应城支公司辩诉称国寿保险公司为业务员统一办理了《国寿销售团体养老年金险》用于替代社保,因此,要求不必为徐文华补缴养老保险的辩诉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徐文华在国寿应城支公司工作期间,2008年度的年工资为2772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寿应城支公司应支付徐文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27720元/年÷12月×11月,时间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2541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二项  第一款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与徐文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支付徐文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25410元。
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为徐文华缴纳除2007年10月前医疗保险外的社会保险(时间从2000年5月至今,缴纳标准为双方各自应承担的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四、驳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2000年5月徐文华到国寿应城支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国寿应城支公司除2007年10月前为徐文华缴纳医疗保险外,没有为徐文华办理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  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二项  第一款  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徐文华在国寿应城支公司连续工作十四年多,因此,徐文华要求与国寿应城支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辩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徐文华在国寿应城支公司工作期间,国寿应城支公司未与徐文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国寿应城支公司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前一日支付徐文华双倍的工资,故徐文华要求国寿应城支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国寿应城支公司只在2007年10月前为徐文华缴纳了医疗保险,因此,徐文华要求国寿应城支公司补缴除2007年10月前医疗保险外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国寿应城支公司辩诉称国寿保险公司为业务员统一办理了《国寿销售团体养老年金险》用于替代社保,因此,要求不必为徐文华补缴养老保险的辩诉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徐文华在国寿应城支公司工作期间,2008年度的年工资为2772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寿应城支公司应支付徐文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27720元/年÷12月×11月,时间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2541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二项  第一款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与徐文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支付徐文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25410元。
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为徐文华缴纳除2007年10月前医疗保险外的社会保险(时间从2000年5月至今,缴纳标准为双方各自应承担的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四、驳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兰木祥
审判员:范雄斌
审判员:张思伟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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