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汉宜大道1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8093538-0。
法定代表人何勇刚,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广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徐文华。
委托代理人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应城支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寿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广娥、张进宇,被上诉人徐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5月徐文华到国寿应城支公司东马坊营销服务部从事业务员工作,2004年1月1日徐文华任国寿应城支公司东马坊营销服务部副主任,2007年1月1日徐文华任国寿应城支公司东马坊营销服务部主任至今。徐文华在国寿应城支公司工作期间,2001和2005年度被评为该公司的“展业能手”。2008年徐文华年工资为2772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除2007年10月前国寿应城支公司为徐文华缴纳医疗保险外,国寿应城支公司没有为徐文华缴纳社会保险。为此,徐文华于2014年7月14日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国寿应城支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交养老保险,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1日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作出了应劳仲案字(2014)101号裁决书,其内容为:国寿应城支公司为徐文华补缴2000年5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保险;徐文华与国寿应城支公司保留劳动关系;驳回徐文华的其他仲裁请求。徐文华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判令国寿应城支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判令国寿应城支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2500元,并为其补缴2000年5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国寿应城支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14年10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不应为徐文华补缴2000年5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2000年5月徐文华到国寿应城支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国寿应城支公司除2007年10月前为徐文华缴纳医疗保险外,没有为徐文华办理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徐文华在国寿应城支公司连续工作十四年多,因此,徐文华要求与国寿应城支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辩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徐文华在国寿应城支公司工作期间,国寿应城支公司未与徐文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国寿应城支公司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前一日支付徐文华双倍的工资,故徐文华要求国寿应城支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国寿应城支公司只在2007年10月前为徐文华缴纳了医疗保险,因此,徐文华要求国寿应城支公司补缴除2007年10月前医疗保险外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国寿应城支公司称其为业务员统一办理了《国寿销售团体养老年金险》用于替代社保,因此,要求不必为徐文华补缴养老保险的辩诉意见,与法律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徐文华在国寿应城支公司工作期间,2008年度的年工资为2772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寿应城支公司应支付徐文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27720元/年÷12月×11月,时间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2541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与徐文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支付徐文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25410元。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为徐文华缴纳除2007年10月前医疗保险外的社会保险(时间从2000年5月至今,缴纳标准为双方各自应承担的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四、驳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保险代理关系;2、徐文华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徐文华到国寿应城支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徐文华在国寿应城支公司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接受国寿应城支公司的管理,且其从事的工作是国寿应城支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期间还被国寿应城支公司任命为中层管理人员,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属事实劳动关系。国寿应城支公司上诉提出双方之间是保险代理关系,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国寿应城支公司未与徐文华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徐文华办理除2007年10月前医疗保险以外的社会保险手续和交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及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原审判决由国寿应城支公司与徐文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国寿应城支公司上诉称不必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一直未补订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双倍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期间为一年。徐文华与国寿应城支公司的劳动关系尚未终止,其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国寿应城支公司上诉称不必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25410元、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之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国寿应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忠东 审判员 王环姣 审判员 戴 捷
书记员:祝苗苗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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