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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苏某某与陈某某、张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赵文欢(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
苏某某
陈某某
张某
王克翥(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宋泓霖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文欢,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文欢,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克翥,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代码05743401-0,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1栋18层(ABCD号)。
代表人宋东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泓霖,该公司职员。
原告徐某某、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张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苏某某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欢,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克翥、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泓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徐某某、苏某某、张某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徐某某、苏某某、陈某某、张某、华安财险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
徐某某、苏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陈某某驾驶黑A787PM号小型轿车与张某驾驶黑A895P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徐某某、苏某某受伤,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证据A2、病例七十四页、诊断证明。拟证明徐某某伤后住医大一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脾摘除。
证据A3、医大一院医疗住院费票据及费用结算清单。拟证明徐某某住院支付42391.71元。
证据A4、医疗门诊票据四张。拟证明徐某某门诊及复查支付合计392.15元。
证据A5、购药票据三张及医院主治医师的医嘱。拟证明徐某某遵照医嘱,于2015年5月18日在哈尔滨人人大众药房有限公司购买超声雾化器支付350元,2015年5月19日徐某某需服用白蛋白,因医大一院无法开出,徐某某在哈尔滨市德邦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6支,合计金额3151.8元。2015年5月28日在宇意药店购买颈腰康胶囊支付59.6元。外购药品合计:3561.4元。以上医疗费合计为46345.26元。
证据A6、交通费票据十八张。拟证明徐某某住院期间家属探望及出院后复查支付出租车票据十三张223元、汽车票五张67元,合计290元。
证据A7、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伤后四个月医疗终结,伤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个半月一人护理;支持加强营养三个月。
证据A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陈某某驾驶黑A787PM号小型轿车与张某驾驶黑A895P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苏某某受伤、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证据A9、病例三十四页及诊断证明。拟证明苏某某住医大二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肩左关节脱位。
证据A10、医大二院医疗住院费票据及费用结算清单。拟证明苏某某住院支付25470.94元。
证据A11、五常市牛家满族镇头屯村卫生所出具的医药费收入凭证,附证明。拟证明:原告苏某某出院后,遵医嘱继续治疗,就近在住所地牛家满族镇头屯村卫生所进行治疗支付2635元。以上医疗费合计为28105.94元。
证据A12、交通费票据四张。拟证明苏某某出院后复查支付出租车票据三张、汽车票一张,合计351元。
证据A13、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拟证明苏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伤后四个月医疗终结(包括二次手术医疗终结时间),伤后两个月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匡计人民币6000元。
证据A14、鉴定费票据二张。拟证明苏某某鉴定费支付1800元,徐某某鉴定支付2710元。
陈某某对徐某某、苏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交警部门现没有做出结论;对证据A2无异议;对证据A3、A4、A5证据均看不懂;对证据A6、A7均无异议;对证据A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交警部门现没有做出结论;对证据A9、A10、A11、A12均看不懂;对证据A13、A14无异议。
张某对徐某某、苏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案件申请交警部门进行复议,理由为张某有证据证明张某的小型客车是按信号正常行使,张某车上人员均能证实,对方无证据,张某是干路车,陈某某是支路车,张某是本路车,陈某某是过路车,张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对证据A2无异议。对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票据输血费用1200元不应承担,应减除,其他无异议。对证据A4中2015年7月22日120元票据有异议,上面写明是自费应由徐某某自己承担,其他三张均无异议;对证据A5中2015年5月18日350元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张某不应承担;2015年5月19日3115.8元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应由张某承担;2015年5月28日票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这是外购药,没有遵照医嘱,不应由张某承担;对白条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只是一个白条,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A6、A7均无异议。对证据A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案件申请交警部门进行复议,理由为张某有证据证明张某的小型客车是按信号正常行使,车上人员均能证实,陈某某无证据;其他同证据A1。对证据A9无异议。对证据A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医疗费票据中的输血费不应由张某承担,对诊断书无异议。对证据A11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白条无法证明是真实的,费用应有诊断证明,没有诊断证明。对证据A12、13、14均无异议。
华安财险公司对徐某某、苏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A3、A4、A7均无异议。对证据A5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对医嘱及白蛋白票据无异议,但对雾化器及其他票据有异议。对证据A6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无法证明为护理人员支出,华安财险公司仅仅同意按每天3元计算。对证据A8至A14意见同张某质证意见。
张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徐某某收条。拟证明张某已经给徐某某垫付医疗费10500元。
证据B2、苏某某收条。拟证明张某已经给苏某某垫付医疗费9000元。
徐某某、苏某某对张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B2均无异议,该款项应在张某承担赔偿金额内予以扣除。
陈某某对张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B2均无异议。
华安财险公司对张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B2均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华安财险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证据A1、A2、A3、A4、A7、A8、A9、A10、A11、A13、A14、B1、B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5中的2015年5月18日及2015年5月28日票据,因无医嘱,本院不予采信;另两份证据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6、A12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该起事故是由于陈某某及张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信号导致的,双方均指责对方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导致事故发生,但双方均无法举证对方的违法行为。在现场周边无视频监控设备,也无目击证人证实究竟谁存在违规行为的情况下,本院认为陈某某与张某均存在未保证安全驾驶的行为,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与张某应按各50%的责任比例对徐某某、苏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因事故发生时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华安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徐某某、苏某某按赔偿数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陈某某与张某赔偿。案外人左立英系陈某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其将该车辆出借给陈某某使用,作为出借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左立英对徐某某、苏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徐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46345.26元的诉请,根据合理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45935.66元(包括病例复印费37.50元);徐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的诉请,按照住院14天,每天10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9000元的诉请,根据鉴定意见支持加强营养三个月及每天10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16852元的诉请,根据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4个月及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816元的标准,本院支持8605元;徐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10611元的诉请,根据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333元及鉴定意见,其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62718元的诉请,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农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453元及鉴定意见伤残八级(30%)计算20年,其该项诉请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诉请,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290元的诉请,根据其入、出院时间及每天3元的标准,本院支持42元。苏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28105.94元的诉请,根据医疗费票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苏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的诉请,按照住院6天,每天10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苏某某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6000元的诉请,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苏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8605元的诉请,根据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4个月及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816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苏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8722元的诉请,根据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333元及鉴定意见,其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苏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351元的诉请,根据其入、出院时间及每天3元的标准,本院支持1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9497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503元;
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病例复印费共计26907.33元;
四、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病例复印费共计16407.83元;
五、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773.97元;
六、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773.97元;
七、驳回原告徐某某、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031元(含案件受理费4521元、鉴定费4510元),由原告徐某某、苏某某负担504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263.5元,被告张某负担42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起事故是由于陈某某及张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信号导致的,双方均指责对方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导致事故发生,但双方均无法举证对方的违法行为。在现场周边无视频监控设备,也无目击证人证实究竟谁存在违规行为的情况下,本院认为陈某某与张某均存在未保证安全驾驶的行为,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与张某应按各50%的责任比例对徐某某、苏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因事故发生时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华安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徐某某、苏某某按赔偿数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陈某某与张某赔偿。案外人左立英系陈某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其将该车辆出借给陈某某使用,作为出借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左立英对徐某某、苏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徐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46345.26元的诉请,根据合理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45935.66元(包括病例复印费37.50元);徐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的诉请,按照住院14天,每天10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9000元的诉请,根据鉴定意见支持加强营养三个月及每天10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16852元的诉请,根据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4个月及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816元的标准,本院支持8605元;徐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10611元的诉请,根据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333元及鉴定意见,其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62718元的诉请,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农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453元及鉴定意见伤残八级(30%)计算20年,其该项诉请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诉请,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290元的诉请,根据其入、出院时间及每天3元的标准,本院支持42元。苏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28105.94元的诉请,根据医疗费票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苏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的诉请,按照住院6天,每天10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苏某某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6000元的诉请,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苏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8605元的诉请,根据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4个月及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816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苏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8722元的诉请,根据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333元及鉴定意见,其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苏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351元的诉请,根据其入、出院时间及每天3元的标准,本院支持1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9497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503元;
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病例复印费共计26907.33元;
四、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病例复印费共计16407.83元;
五、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773.97元;
六、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773.97元;
七、驳回原告徐某某、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031元(含案件受理费4521元、鉴定费4510元),由原告徐某某、苏某某负担504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263.5元,被告张某负担4263.5元。

审判长:刘新颜
审判员:王绍宇
审判员:孙文莹

书记员: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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