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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韩用皇、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陈召君(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
阮祥勇(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
韩用皇
吴吉红(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刘建军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召君、阮祥勇,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韩用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吉红,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公司负责人陈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韩用皇、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彭荣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召君、被告韩用皇的委托代理人吴吉红、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韩用皇、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经过属实,愿意依法赔偿。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和户口簿、被告韩用皇身份证和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已在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红公交认字(2014)第014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韩用皇、徐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徐婷婷无责任。原告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四、徐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复印件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进入该院治疗,其伤情属实。
五、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收费1000元收费收据各1份,拟证明徐某某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康复时间以及花费。
六、湖北省红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费收据1份,金额为143.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费收据2份,金额合计32231.94元,以上费用合计32375.44元。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花费。
七、湖北省红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车费票据1张,金额为800元,交通费票据78张,金额为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800元,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实际发生的交通费。
八、武汉市东西湖永红宾馆出具的住宿费发票共计10张,金额合计1000元,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实际发生的住宿费。
九、武汉市鑫满楼酒店和武汉市水之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餐饮发票共计8张,金额合计800元。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实际发生的误餐费。
十、一组证据:1、湖北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421122000023792《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2、湖北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徐某某自2012年至2013年在其公司三中综合办公楼项目部泥工班组务工,月工资3000元,2014年2月3日因事故受伤未上班工作。3、房屋所有人为王仕民的红房权证城关字第1122546号房屋产权登记卡以及徐某某与王仕民于2012年3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各1份,其主要内容为:王仕民将位于红安县城南小区沿河路5楼的房屋租给徐某某使用,租赁时间为:2012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4日,租期2年,租金每年3200元。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其长期居住城镇和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相关损失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
被告韩用皇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亲属徐安乐向其出具的领条两张,金额为40800元,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韩用皇已向原告预付了40800元。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韩用皇、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韩用皇、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第七、八、九、十项有异议,认为第七、八项交通费和住宿费项中诉求的费用过高,该损失可由法庭酌情认定。第九项餐饮费损失不属法定的赔偿项目,应不予支持。对第十项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相关损失应参照其农村户籍相关标准计算。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第七项中的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本院将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交通状况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对于第八项住宿费损失,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存在瑕疵,但原告在武汉市住院治疗,该损失应当客观存在,故对该项损失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第九项中误餐费损失,本院认为,该损失不属法定赔偿项目,故不予支持。对于第十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综合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谨慎驾驶,由于被告韩用皇与原告各自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受伤的后果。红安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用皇致原告徐某某身体受到伤害,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因原告徐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失,故可以减轻被告韩用皇的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原告徐某某和被告韩用皇各自承担50%的责任。事故车辆已由韩用皇在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故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依法负有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的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原告在湖北省红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143.5元和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治疗费用32231.94元以及原告提供的《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认定的后续治疗费用18000元应予以认定,则医疗费为143.5元+32231.94元+18000元=50375.44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天数22天,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33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天数22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被告方认为该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该标准符合湖北省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故予以采纳。4、伤残赔偿金,按照《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主张按照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852元/年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则该项损失为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湖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792元/年,护理时间按照《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4个月计算护理费9465.6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酌定为1300元。7、住宿费,酌定为300元。8、误工费,原告误工损失按照《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康复时间为10个月。原告无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误工损失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43217元/年标准计算,则误工费为43217元/年÷12月×10月﹦36014.16元。9、鉴定费1000元,对于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鉴定发生的鉴定费1000元,属于合理产生的费用应予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原告伤情鉴定结果来看,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造成精神损害系必然,因原告在事故中亦有过错,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51589.2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损失为51805.44元(50375.44元+1100元+330元),伤残赔偿金范围损失为98783.76元(49704元+9465.6元+1300元+36014.16元+300元+2000元),涉案事故造成另一当事人徐婷婷医疗费赔偿范围损失为3055元。(详见本院(2015)鄂红安上民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书),伤残赔偿金范围损失为9361.28元,涉案事故造成医疗费赔偿范围总损失共计为54860.44元(51805.44元+3055元),造成伤残赔偿金赔偿范围损失共计为108145.04元(9361.28元+98783.76元)。涉案医疗费赔偿金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在本案中,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方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损失承担9443.13元(10000元×51805.44元÷54860.44元),在交强险伤残金赔偿限额下损失承担98783.7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韩用皇承担21681.15元((51805.44元-9443.13元+1000元)×50%),原告自行承担21681.15元。被告韩用皇预付的赔偿款408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剩余部份原告应予以返还给被告韩用皇。综上,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方的损失共承担108226.89元(9443.13元+98783.76元)。原告返还韩用皇19118.85元(40800元-21681.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08226.89元。
二、原告徐某某返还被告韩用皇19118.8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韩用皇负担1250元,原告徐某某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25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谨慎驾驶,由于被告韩用皇与原告各自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受伤的后果。红安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用皇致原告徐某某身体受到伤害,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因原告徐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失,故可以减轻被告韩用皇的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原告徐某某和被告韩用皇各自承担50%的责任。事故车辆已由韩用皇在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故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依法负有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的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原告在湖北省红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143.5元和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治疗费用32231.94元以及原告提供的《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认定的后续治疗费用18000元应予以认定,则医疗费为143.5元+32231.94元+18000元=50375.44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天数22天,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33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天数22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被告方认为该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该标准符合湖北省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故予以采纳。4、伤残赔偿金,按照《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主张按照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852元/年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则该项损失为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湖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792元/年,护理时间按照《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4个月计算护理费9465.6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酌定为1300元。7、住宿费,酌定为300元。8、误工费,原告误工损失按照《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康复时间为10个月。原告无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误工损失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43217元/年标准计算,则误工费为43217元/年÷12月×10月﹦36014.16元。9、鉴定费1000元,对于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鉴定发生的鉴定费1000元,属于合理产生的费用应予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原告伤情鉴定结果来看,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造成精神损害系必然,因原告在事故中亦有过错,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51589.2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损失为51805.44元(50375.44元+1100元+330元),伤残赔偿金范围损失为98783.76元(49704元+9465.6元+1300元+36014.16元+300元+2000元),涉案事故造成另一当事人徐婷婷医疗费赔偿范围损失为3055元。(详见本院(2015)鄂红安上民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书),伤残赔偿金范围损失为9361.28元,涉案事故造成医疗费赔偿范围总损失共计为54860.44元(51805.44元+3055元),造成伤残赔偿金赔偿范围损失共计为108145.04元(9361.28元+98783.76元)。涉案医疗费赔偿金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在本案中,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方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损失承担9443.13元(10000元×51805.44元÷54860.44元),在交强险伤残金赔偿限额下损失承担98783.7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韩用皇承担21681.15元((51805.44元-9443.13元+1000元)×50%),原告自行承担21681.15元。被告韩用皇预付的赔偿款408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剩余部份原告应予以返还给被告韩用皇。综上,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方的损失共承担108226.89元(9443.13元+98783.76元)。原告返还韩用皇19118.85元(40800元-21681.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08226.89元。
二、原告徐某某返还被告韩用皇19118.8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韩用皇负担1250元,原告徐某某负担1250元。

审判长:彭荣利

书记员:韩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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