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翠峦林业局开源河林场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伊春市翠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翠某某保安委888号。
负责人:卢少林,职务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国,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伊春市翠某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翠某某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4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被上诉人翠某某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翠某某农业局与徐某某签订的两份《新建路桥梁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协议有效。翠某某政府与徐某某均认可2015年以前双方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协议,只是口头协议,2012年开始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一年一签,承包期间每年4、5月份开始至当年10月份止,一个耕种季节,徐某某对被占用的30亩土地并非长期承包。翠某某农业局与徐某某于2016年11月24日签订的两份《新建路桥梁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协议》是依据《黑龙江省征用土地补偿标准》、《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区片综合地价通告》确定的补偿标准为依据计算的。一审法院函询该通告行文单位伊春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区片综合地价通告》确定的征地区片地价适用标准及被征用土地补偿费用的补偿对象的复函可以确定:经依法批准收回国有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用补偿对象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单位(即土地权利人)。本案所涉被占用的30亩土地系国有土地,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单位系翠峦林业局,故翠某某农业局与徐某某签订的《新建路桥梁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协议》适用《黑龙江省征用土地补偿标准》、《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区片综合地价通告》确定补偿标准错误,协议内容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并且2015年春,翠某某新建大桥占用徐某某承包耕种的土地30亩时,徐某某已经实际得到153000元补偿款,故翠某某政府主张撤销两份《新建路桥梁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中,翠某某政府主张其是2017年5月份知道翠某某农业局与徐某某于2016年11月24日签订的两份《新建路桥梁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协议》,徐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翠某某政府在2017年5月份之前知道上述两份协议内容,故本案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从2017年5月份起算,翠某某政府于2017年11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撤销权的法定除斥期间,徐某某主张该合同的撤销权除斥期间已过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紫微
审判员 郭良富
审判员 高峰
书记员: 朱曦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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