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北二环5699号大学科技园主楼9层。
负责人:王小昆,该公司总经理。统一信用代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谦,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赔偿金共计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冀F×××××/冀F×××××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日0时起至2018年3月1日24时止,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2017年8月17日0时30分许,原告司机贾玉苗驾驶冀F×××××/冀F×××××大货车行驶至保阜高速保定方向23公里+300米处时与曹海军驾驶的冀J×××××/冀J×××××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交警高阳大队认定:贾玉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海军无责任。因与被告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原告以车损向我司以保险合同名义起诉,原告车辆为贷款车辆且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因此请法院核实原告主体资格;原告至今未让我司查看标的车辆,违背保险合同约定,故请法院主持查看标的车辆,核实实际损失;施救费应按照冀价经费[2013]26号物价局文件对于施救费进行赔偿。对本次鉴定不予认可,虽然在选择鉴定机构时通知我司,但是对标的鉴定现场并未通知我司,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于2017年2月21日在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三者险50万元和车辆损失险24304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自2017年3月2日0时起至2018年3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双方认同,并有保险单为佐证。
2017年8月17日0时30分许,原告司机贾玉苗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保阜高速保定方向23公里+300米处时与曹海军驾驶的冀J×××××/冀J×××××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交警高阳大队认定:贾玉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海军无责任。
原告因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费181338元、鉴定费12700元、施救费27600元、路产损失18060元,共计239698元。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高阳大队第201708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河北正鸿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
3、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
4、徐某某驾驶证、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
5、贾玉苗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
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出具证明一份。
7、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路产赔偿专用收据各一份。
8、施救费票据四张、鉴定费票据一张。
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公估报告不认可,公估现场未通知保险公司参加,对公估内容及公估项目不认可。对公估费不认可,不属于保险责任。施救费应按河北省物价局颁发的施救文件进行计算,除事故外第二次拖车费用应由被保险人自负,原告出具施救费票据分为两种,其中5000元是曲阳县光顺汽车救援中心出具,剩余22600元为保定市万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对施救费不认可,按原告出险地及物价局规定,酌情认可5000元。对路政出具的行为决定书及赔偿收据无异议,但认为该损失应经专业部门进行公估。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和车辆损失险243040元,不计免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保险人已按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本次事故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有限公司进行的车损评估,系经顺平县人民法院委托,符合法定程序,此公司资质合法,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应资质,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费为181338元。原告主张施救费有施救费正式发票为证,证据形式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为本案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北京分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某某保险金23969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哲
书记员: 马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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