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被告黑河自由贸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喜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妍,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黑河自由贸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宏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黑河自由贸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庄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于2008年8月18日与被告黑河自由贸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黑河中俄自由贸易城A座一层1166B号商铺,套内建筑面积为7.84平方米,总价款为172,480.00元。合同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房款172,480.00元。2008年8月,该商铺交付使用。
同时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因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交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向本院递交了鉴定申请。经调查,被告向税务机关提交的“中俄自由贸易城商铺销售明细”中包含原告购买商铺的信息,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购买商铺以及已经交纳相应购房款的事实是认可的,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同时,本院向被告释明应由其提供包含该商铺基本信息(如位置、面积、价款等)在内的相关证据,但其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房款172,480.00元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权属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与原股东之间的股权交接尚未结束,无法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按已付房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1,724.8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利息852.7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河自由贸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在相关部门完善原告徐某某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过程中所需的手续或资料,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黑河自由贸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某某违约金1,72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黑河自由贸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卢宏波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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