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
原告:张夷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泉、蔡静,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余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
原告徐某某、张夷平与被告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张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与原告办理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朱枫公路XXX弄上海服装城XXX号XXX层、XXX号XXX层、XXX号XXX室、XXX号XXX室房屋的交房手续(交付钥匙)并退还已支付的可视门铃费用39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将上述房屋恢复原状(恢复水泥隔间、房屋结构,便于区分,恢复房屋独立水电气等),达到竣工验收要求;3、判令被告立即拆除私自搭建的铁丝网及围墙,保障业主的自由通行;4、判令被告按1000元/月立即支付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交还给原告止的商铺占有使用费(暂算至2019年5月31日为126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服装城营业房联建协议书》,约定:原告选定被告上海服装城A区第10幢1、2间共两间第一至三层的地块联建营业房,由被告代办房屋产权证,被告最迟于2004年12月前交付使用,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支付了可视对讲设备3900元,被告理应及时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与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被告一直未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后经法院判决,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判决,至今未与原告办理交房手续,且一直无权占有使用并损坏原告的商铺。另外,原告发现被告私自搭建了铁丝网及围墙,该行为未经原告等业主的同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行权及服装城的形象,理应拆除。综上,原告诉至法院,盼如所请。
服装城公司辩称:确认涉案房屋未曾使用过,无需恢复原状,可视门铃被告已经购买好了,不同意退钱;双方已经在2018年9月办理过交房手续了,故不存在交房的问题;原告的产证刚刚才办出来,在产证办理之前所有权是公司的,有占有使用费也是产证办理出来之后,且原告要求的租金是在2008年开始,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原告要求拆除铁丝网的诉讼请求,不是租赁合同范围内的,且被告安装铁丝网是为了维护园区的财产安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徐某某、张夷平提交的(2017)沪0116民初1151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服装城营业房联建协议书,以及服装城公司提交的(2019)沪0116民初629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交房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3月31日,徐某某、张夷平与服装城公司签订《上海服装城营业房联建协议书》,约定:徐某某、张夷平选定上海服装城A区第10幢1、2间共两间第1、2、3层的地块联建营业房,服装城公司最迟于2004年12月交付使用。2017年11月28日,经本院判决:“被告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徐某某、张夷平办理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朱枫公路XXX弄XXX号、XXX号XXX室、XXX号、XXX号XXX室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小产证)”。
2018年9月1日,甲方服装城公司与乙方徐某某、张夷平签订《交房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向乙方交付房屋应达到通水、通电、通讯标准、可视门铃、墙体损坏的应及时修复达到竣工验收要求;二、乙方收到甲方交付的XXX号XXX层、XXX号XXX室、XXX号XXX层、XXX号XXX室房屋钥匙……五、本交房协议书是甲乙双方完成上述房屋交接工作,已确认房屋标准达到竣工验收要求的凭证。由乙方签章后即生效,生效后房屋一切风险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
又查明,被告在上海服装城小区外搭建了铁丝网及围墙。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徐某某、张夷平于2018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交房协议书》,且约定了一年的过渡期,故实际交房日期应为2019年9月1日。虽然原告在2018年9月1日确认对涉案房屋的交接工作,且房屋标准达到了竣工验收的标准,但是1年后被告仍应按照此标准进行实际的交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间存在的系类似房屋买卖合同的联建协议,交房系房屋买卖的附随义务,而双方之间又不存在相关的租赁协议,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退还可视门铃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服装城公司仍应当予以安装,如确实无法安装,则退还可视门铃费用3900元。关于原告徐某某、张夷平要求被告拆除铁丝网及围墙,因该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朱枫公路XXX弄XXX号一层、XXX号XXX层、XXX号XXX室、XXX号XXX室商铺交付原告徐某某、张夷平、并安装可视门铃(如无法安装,则退还可视门铃费用3900元);
二、被告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房屋产权证的记载、将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朱枫公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号XXX层、XXX号XXX室、XXX号XXX室商铺恢复原状;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张夷平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9元,由原告徐某某、张夷平负担1410元,由被告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杰
书记员:张奇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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