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翔宇,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宸,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
第三人:上海开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林哲。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男。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第三人上海开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因公告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翔宇,第三人上海开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系牌号为苏EZXXXX车辆(以下简称“系争车辆”)的所有人;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事实理由: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交易通过第三人进行,现原告已如数向第三人支付了买车款、过户保证金等。而第三人也在原告支付钱款后向被告支付了售车款。然而过户时原告及第三人均始终无法联系上被告,致使车辆无法过户,故原告只得起诉来院。
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上海开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述称,其公司系二手车交易平台,原、被告确实通过其公司进行了二手车辆买卖,现原告已将购车款等付清,其公司也已将除了押金之外的售车款支付被告,系争车辆仍在其公司处暂时保管。但被告在取得车款后未到场办理过户手续,其方也无法联系被告。现同意原告的诉请,也同意原告随时将车辆取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5日,被告作为出售委托人(甲方),第三人作受托人(乙方),双方签订二手机动车出售委托书,明确由甲方将系争车辆出售给乙方,约定的出售价格为51,400元;甲方支付乙方办证押金(办理补缴、违章等业务费用)480元,甲方支付乙方办证风险押金3,000元;签订委托书当日乙方已支付甲方47,920元;双方还就过户、违约等其余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作为收购委托方(甲方),第三人作为受托人(乙方),双方签订二手机动车收购委托书,明确由甲方向乙方收购系争车辆,约定的收购价格为51,400元,过户手续保证金5,000元,库存周转费300元,甲方支付乙方共计56,700元;双方还就过户、违约等其余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之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致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系争车辆系小型普通客车,品牌为起亚牌,车牌号为苏EZXXXX,车架号为LJDFAA147AXXXXXXX,登记在被告名下。
诉讼中,原告明确,办理系争车辆过户时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但车辆注册登记并不是车辆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依法成立的合同,除法律明文规定的无效及其他情形之外,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通过第三人进行了二手车辆买卖,此系双方各自真实意思,当属有效。之后,原告方支付车款,被告交付车辆,但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系争车辆的过户手续,实属无理,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牌照号为苏EZXXXX(车架号为LJDFAA147AO150492)的车辆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配合原告办理前述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秉馨
书记员:宋韧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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