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
吴庆泽(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
刘某
赵某某
张玲凤(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吴庆泽,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玲凤,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刘某与被告赵某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发现刘某是本案所涉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故依法追加刘某为本案共同原告,做出(2013)下商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告徐某及被告赵某某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张商终字第205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泽、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凤到庭参加诉讼。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其中合同解除后的处理和结算约定条款依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该合同。故此,被告赵某某应当给付原告徐某经营期间的欠款,并依照约定接收合同终止后的原告方产品及包装。经计算被告欠付原告经营期间的各项欠款合计金额195182元;被告对原告应收货款23400元应当在欠款中抵销。抵销后,被告应给付二原告合同欠款17178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刘某合同欠款1717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3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3260元,由二原告负担3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其中合同解除后的处理和结算约定条款依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该合同。故此,被告赵某某应当给付原告徐某经营期间的欠款,并依照约定接收合同终止后的原告方产品及包装。经计算被告欠付原告经营期间的各项欠款合计金额195182元;被告对原告应收货款23400元应当在欠款中抵销。抵销后,被告应给付二原告合同欠款17178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刘某合同欠款1717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3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3260元,由二原告负担3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祁功
审判员:马永春
审判员:马慧宇
书记员:张宇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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