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某某立即还清原告借款1万元人民币,并偿还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出具了借据1张,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若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双方还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杨某某出具的借据原件1份、原告律师费3000元发票1张、《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各1份。被告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被告身份证,是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原告、被告身份的有效证件;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律师费支付依据,能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与其朋友在远安县鸣凤镇星河水岸小区合伙成立了金瑞金融投资公司,原告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是抵押借贷。2016年7月31日,杨某某因买房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将1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本人杨某某今向徐某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31日至_年_月_日,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若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为实现债权付出的费用。若有纠纷由远安县人民法院解决”的借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之后原告到被告家多次仍未找到被告,2017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因被告同意偿还债务并许诺年底回家协商,原告于2017年12月向法院申请撤诉,但是被告年底回家后没有找原告协商解决,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同时查明,2016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4.85%,2016年7月31日至2018年6月30日以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计算的利息为1860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4600元。
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有借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及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律师费合计总额应当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即为年利率9.7%,同时双方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那么,根据前述规定,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按年利率9.7%支付的利息1860元和承担律师费3000元合计4860元,明显要高于同时间段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4600元,对超出的部分律师费26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给付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以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计算的利息1860元、律师费2740元,合计14600元。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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