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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周汉某等与翟某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系受害人徐长元之子。
原告:周汉某。系受害人徐长元之妻。
原告:陈志芳。系受害人徐长元之母。
原告:徐亚玲。系受害人徐长元之女。
原告:徐晓玲。系受害人徐长元之女。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系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俊,平顶山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汽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市场街12号。系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张亚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彩虹桥南200米路东。
代表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晖,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原告与被告翟某某、平顶山汽运公司、平顶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被告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俊、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顶山汽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列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3256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4日6时许,在安陆市××国道××+300米路段,被告翟某某驾驶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受害人徐长元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长元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安陆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翟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徐长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翟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因徐长元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3256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6时40分许,在安陆市××国道××+300米路段,受害人徐长元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处左拐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被告翟某某驾驶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徐长元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安陆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翟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徐长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徐长元事发后当日被送至安陆市普爱医院、孝感中心医院抢救治疗,2016年6月16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3日,用去医疗费49994.71元。被告翟某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平顶山汽运公司经营,登记车主系平顶山汽运公司,实际车主及驾驶人系被告翟某某。事发后被告翟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豫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平顶山保险公司购买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均为: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
同时在审理中查明,受害人徐长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洑水教育站职工,住湖北省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十塘村四组。系非农业户口,现共有3名子女,即原告徐某某、徐亚玲、徐晓玲。受害人的被扶养人有:1、其妻周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洑水镇十塘村4组16号。系农业户口。2、其母陈志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十塘村4-25号,共育有包括受害人徐长元在内共三名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被告翟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徐长元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未遵守让行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翟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徐长元相撞造成徐长元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翟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翟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翟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顶山汽运公司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且该车挂靠在该公司经营,故应对交强险外被告翟某某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翟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100万元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中被告翟某某、平顶山汽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付,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因徐长元死亡造成五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999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3天)、护理费256元(31138÷365天×3天)、死亡赔偿金351663元(27051元×13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50648元((其妻周汉某9803元×14年÷4人=34310元)+(其母陈志芳9803元×5年÷3人=16338元))、误工费1628元(28305元÷365天×3人×7天)、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共计:529999.71元。
受害人徐长元的妻子周汉某已年满60周岁,且无固定生活来源,原告请求计算周汉某的扶养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就医的时间和地点及五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受害人徐长元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抚慰,考虑到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及当地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的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在原告的总损失中,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共计409999.71元(529999.71元-12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0%,即204999.85元。由被告翟某某、平顶山汽运公司赔偿50%,即204999.85元,该赔偿款项由平顶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付204999.85元。平顶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赔偿五原告324999.85元(120000元+204999.85元)。被告翟某某先行垫付15000元,在原告获得保险赔款后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周汉某、陈志芳、徐亚玲、徐晓玲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周汉某、陈志芳、徐亚玲、徐晓玲204999.85元,共计:324999.85元;
二、原告徐某某、周汉某、陈志芳、徐亚玲、徐晓玲返还被告翟某某垫付款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周汉某、陈志芳、徐亚玲、徐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五原告负担650元、被告翟某某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杰

书记员:刘念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兑现款缴纳账户: 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 账号:559967191946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上诉费交纳账户: 户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7493601040005836 开户行:农行孝感交通西路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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