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曹亚雄(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刘威(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xx。
委托代理人曹亚雄、刘威,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服刑于江北监狱。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启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亚雄、刘威,被告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争执,发展到发生肢体冲突,最后被告将原告打成重伤,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对事件的发生发展及损害结果都有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即30%,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即70%。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21866.55元、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护理费的支付凭据,应按居民服务业每年23624元计算护理费为1294.47元(23624元/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每天计算为900元(30元/天×3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收入为每月8000元,但依据不足,被告只认可原告每月收入为3800元每月,本院以被告认可的3800元每月的收入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2800元(3800元/月×6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关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残疾赔偿金8336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已经承担刑事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总损失为50261.02元(医疗费21866.55元、护理费129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28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70%即35182.71元(50261.02元×70%),被告已付给原告15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还应赔付原告20182.71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赔偿款20182.71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11元(已减半,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2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争执,发展到发生肢体冲突,最后被告将原告打成重伤,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对事件的发生发展及损害结果都有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即30%,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即70%。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21866.55元、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护理费的支付凭据,应按居民服务业每年23624元计算护理费为1294.47元(23624元/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每天计算为900元(30元/天×3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收入为每月8000元,但依据不足,被告只认可原告每月收入为3800元每月,本院以被告认可的3800元每月的收入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2800元(3800元/月×6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关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残疾赔偿金8336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已经承担刑事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总损失为50261.02元(医疗费21866.55元、护理费129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28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70%即35182.71元(50261.02元×70%),被告已付给原告15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还应赔付原告20182.71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赔偿款20182.71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11元(已减半,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2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84元。
审判长:张启国
书记员: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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