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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徐海涛、徐海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耿万海(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沈妍(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徐海涛
艾振荣
徐海军
李晏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民政府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耿万海,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妍,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海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艾振荣。
被告徐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修一物业有限公司四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晏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徐海涛、徐海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耿万海、沈妍,被告徐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振荣、被告徐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两套房产虽土地登记审批表与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显示的坐落位置不一致,但从内容上并无争议,原告诉请的房产坐落位置即徐海涛的土地使用证:唐北集用(2002)第3581号平正房三间,徐海军的土地使用证:唐北集用(2002)第3582号平正房三间。上述房产系部俊秀操持所建,原告虽以部俊秀给其书写的信件认为该房产是当时双方协商用震前房产的旧料共同建造,但因部俊秀已去世多年,无法核实当时的情况,且在该信后数年才开始建造争议房产,建造时原告的户口早已迁出本村数年且建造当时未回本村,按原告陈述争议房产系1980年所建,事隔已32年之久,原告期间回村时亦未主张过房产权属事宜,现徐振宗、部俊秀都已去世,争议房产早已通过公证继承、赠与、析产分别变更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争议房产与其系共用关系,故对原告该项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两套房产虽土地登记审批表与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显示的坐落位置不一致,但从内容上并无争议,原告诉请的房产坐落位置即徐海涛的土地使用证:唐北集用(2002)第3581号平正房三间,徐海军的土地使用证:唐北集用(2002)第3582号平正房三间。上述房产系部俊秀操持所建,原告虽以部俊秀给其书写的信件认为该房产是当时双方协商用震前房产的旧料共同建造,但因部俊秀已去世多年,无法核实当时的情况,且在该信后数年才开始建造争议房产,建造时原告的户口早已迁出本村数年且建造当时未回本村,按原告陈述争议房产系1980年所建,事隔已32年之久,原告期间回村时亦未主张过房产权属事宜,现徐振宗、部俊秀都已去世,争议房产早已通过公证继承、赠与、析产分别变更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争议房产与其系共用关系,故对原告该项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冬梅
审判员:季洪
审判员:李悦超

书记员: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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