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某某与白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颖,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诗雄,黑龙江毕诗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210元。其中菜园子钢网210元、土坯房三间4000元(救火时被推倒)。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9日12时29分,依安县××乡××组发生火灾事故,致使原告家财产遭受损失,经依安县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进行认定,起火部位位于依安县××乡××组白某某家后院的羊草垛。着火当日上午10时许有人看见白某某在冒烟处站着,但未采取积极有效的灭火措施,致使邻居十五户村民不同程度遭受损失,被告应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白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侵权责任关系,不属于《侵权责任法》关于物件损害责任的规定。2、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3、原告的事实与理由错误。被告家的羊草垛莫名其妙起火,波及到了原告,但被告对于自家的羊草垛起火无过错和过失行为。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调查结论,起火原因不排除生活用火的可能和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根据气象网记载,2017年5月29日发生火灾当日是西北风6级,被告家的羊草垛位于被告家的上风口20米远处,无论如何火种也不会逆六级大风飞行20米远引燃羊草垛;如果是遗留火种引发的火灾,应当由公安机关侦查是何人所为,不能武断的认为只要被告家羊草垛着火,就要承担责任。4、原告陈述称“着火当日发现冒烟时有人看见白某某在冒烟处站着,而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灭火措施”,该段陈述不属实。羊草是易燃物,在六级大风的助燃下,瞬间就会全部燃烧,不可能拖延到两个多小时以后才燃烧,况且被告根本不知道羊草垛的起火时间,该场火灾被告也是受害者,希望司法机关查明火灾原因,找到真正的责任人,给受灾村民一个交代。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真实合理。一、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依安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火灾起火点在被告家羊草垛,不排除生活用火引发火灾的可能。被告有异议,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不排除生活用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这与被告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因依安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依据火灾现场实际情况所作出,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2、依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起火部位是被告家羊草垛,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有过错,被公安局拘留15日,罚款5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处罚决定书是在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前7天作出的,其程序违法,而且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不具有证据效力。因该处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是有人看见白某某在冒烟处站着,未采取积极有效的灭火措施,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只有公安机关询问王焕岐的笔录中有相关事实的叙述,王焕岐在笔录中陈述:王焕岐家离被告家有百八十米远,王焕岐出屋溜达,看被告家房后冒烟,被告就在跟前站着,尔后王焕岐就回屋了。依据该笔录,王焕岐从看见被告在冒烟处站着到王焕岐进屋时间很短,在此期间被告是否未采取救火措施该笔录不能充分体现,故本院对原告依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未采取积极有效灭火措施的事实不予认定。3、依安县富饶乡兴温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1张,用以证实原告家房屋被烧毁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该介绍信是在火灾发生之后出具的,不能证明火灾的受损情况。因依安县富饶乡兴温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能够证实原告家房屋被烧毁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二、被告举示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在网上调取的依安县5月份的天气情况,用以证实着火当日依安县富饶乡的天气状况是西北风6级。原告有异议,认为无法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因该证据系被告在网站复制的,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如下:1、依安县公安局富饶派出所询问白某某、孙宝军、卜丽春、孙长有、徐某某、张金、孙宝臣、王焕岐的笔录。原告对白某某的笔录有异议,认为白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火灾冒烟的时候白某某在旁边站着没有采取措施,对其他笔录无异议;被告对王焕岐的笔录有异议,认为该笔录是在2017年的6月5日火灾发生后取得的,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王焕岐只看一眼就证实被告未采取灭火措施不具有真实性,况且证人应该当庭质证,否则不能证实相关事实;被告对其他笔录无异议。因依安县公安局富饶派出所询问白某某、孙宝军、卜丽春、孙长有、徐某某、张金、孙宝臣、王焕岐的笔录,从内容看上,被询问人所述事实比较客观,且与依安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上述笔录内容予以认定。2、依安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是原告自行填报的,未经相关部门鉴定确定损失,也未经消防部门现场一一登记确认,无法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无法律效力。因该证据系消防部门根据受损个人的申报,按照统计法得出的财产损失数据,该证据不能全面真实地反映原告的实际财产损失,故对该申报统计表中财产损失数据,本院只做参考,不认定其效力。通过以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9日12时许,依安县××乡××组发生火灾事故,原告家财产不同程度遭受损失。此次事故经依安县消防大队对起火原因进行认定:起火部位位于依安县××乡××家羊草垛处,起火原因排除电气线路引发的可能,不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的可能。被告家柴草垛放置在自家房屋附近,被大火烧毁。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白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颖,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负有妥善管理、认真防范火灾的义务。本案火灾的发生,虽经消防部门认定未能确定起火原因,但起火点位于被告家的羊草垛已被确定,虽然被告在主观上不愿出现火灾后果,但客观上这种后果已经发生,并给他人带来了较大损失,在此过程中,被告疏于管理,缺乏防范意识存在过错;根据《黑龙江省消防条例》规定:“禁止居(村)民区内堆放柴草等可燃物,农村柴草垛理应堆放在村屯外”,因柴草垛属于易燃物,被告违规将柴草垛堆放在自家房屋附近亦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财产中,因有的已损毁,有的已灭失,其损毁前后的价值已无法通过评估、鉴定的方式确定,而原告的损失确实存在,故本院参照依安县消防大队依原告申报的财产损失项目作出的财产折算损失数额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的实际损失为9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财产损失90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与前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