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王秀彬
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东某某中医医院
段玉峰(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张金峰
原告徐某某。
原告王秀彬。
委托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某某中医医院,住所地:河北省东某某府前街东首。
法定代表人杜维华,院长。
委托代理人段玉峰,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金峰,该医院法律顾问。
原告徐某某、王秀彬与被告东某某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东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磊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吴双妹参加评议。
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7月1日申请进行鉴定,9月8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以送检材料中未见徐嘉兴的尸检报告、难以确定过错程度为由退回鉴定。
本院又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月5日,原告以鉴定材料中病历记录虚假为由申请撤回鉴定申请。
2016年1月12日,被告申请就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过错、医疗行为与徐嘉兴的死亡是否存××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被告的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已经说明没有尸检报告无法鉴定过错程度、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有争议,本院未予组织鉴定。
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王秀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汉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玉峰、张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2015年4月11日,原告之子徐嘉兴因头痛伴恶心呕吐到被告处就医,入院后被告告知原告孩子病情严重需要住院治疗。
原告随即为孩子办理了住院手续。
由于被告的错误医疗行为,造成了徐嘉兴死亡的结果,应当对徐嘉兴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二原告医药费4214.31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运尸费1800元、王秀彬误工费22725.84元、徐某某误工费18633.7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13813.9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东某某中医医院接诊患者徐嘉兴后,给予了有效的对症治疗,后根据病情的需要及家属的要求,积极联系上级沧州市中心医院对患者予以转诊,首任医师对患者认真负责,积极采取了相应的救治措施,治疗过程不存××过错。
原告××患者死亡后未予保留尸体及时进行查明死因的尸体检验,本案庭审前,已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就二原告的申请、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并给予了明确答复,给予了一份情况说明,送检材料中没有患者的尸检报告,超出该所鉴定能力予以退回,可见是原告方的原因导致无法进行尸检。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方首先应就医疗机关的诊疗行为是否存××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迄今为止,原告没有提供证实东某某中医医院存××过错的相关证据,因此,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一、患者徐嘉兴与被告医疗机构间存××医患关系;二、患者徐嘉兴于2015年4月12日经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因脑疝、脑出血死亡;三、二原告系死者徐嘉兴的父母。
对关于上述事实的证据本院未组织质证,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过错及与徐嘉兴的死亡是否存××因果关系;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
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被告均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东某某中医院病历中的“病程记录”1份,病历中没有被告向原告说明病情的书面材料。
经当庭质证,原告主张,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应当说明病情、医疗措施,说明医疗风险、取得书面同意。
被告××整个诊疗过程当中,未向患者本人及二原告客观如实的说明病情。
被告主张,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机构应当说明病情,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或者手术应当征求意见并签字。
按照规定,说明病情,明确规定不用签字,病程记录中连续三次记明了向患者家属交代病情的情况,患者的各项检查、××患者及家属的配合下完成的,病历本身证明已经交代了病情,被告方依照法律规定多次交代了病情。
本院认为:死者徐嘉兴与被告形成医患关系后,被告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第一、《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患者说明病情的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根据病历记载,被告收治患者后,××整个治疗过程中始终未向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即本案原告告知病情、病危、医疗风险及医疗方案等情况,未履行说明义务。
第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病历记载,患者徐嘉兴入院后,被告已经初步怀疑患者脑出血、脑梗死等情况,同时被告具备相应的检查设施,但被告未能及时进行相应的检查,应认定被告未能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第三、根据卫生部十三项医疗核心制度的相关规定,首诊医师和首诊科室应当对患者的检查、诊断、治疗、抢救、转院、转科等工作负责。
被告××治疗过程中,××患者徐嘉兴出现高危状态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派救护车协助患者转院,而被告××救护车闲置的情况下拒不安排救护车协助转院,应认定未履行协助抢救、转院、转科的义务。
第四、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明确规定医务人员书写病历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本案中,对患者徐嘉兴病例的书写存××一人代替其他医务人员签字、患者年龄记录不准确、患者婚姻状况记录不准确等情况,且被告当庭自认病程记录为后补的,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规定。
综上,应推定被告存××过错。
被告收治徐嘉兴入院后,已经怀疑患者脑出血、脑梗阻,但被告××没有进行进一步检查确诊的情况下,使用加快出血药物羟乙基淀粉氯化钠注射液;同时,被告还使用不宜配伍药物地西泮和0.9%氯化钠注射液;××患者出现高危状态时被告不予及时派出救护车协助转院。
上述行为不能排除与患者徐嘉兴的死亡存××因果关系的可能。
被告既未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与徐嘉兴的死亡不存××因果关系,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存××不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被告依法应当对患者徐嘉兴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死者徐某二原告之子,徐嘉兴死亡后,二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对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支付医药费4215.21元、运尸费1800元,双方没有争
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上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6239元,丧葬费数额为23119.5元。
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徐嘉兴为城镇居民,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计482820元。
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本案中原告虽然未提交相关票据,但鉴于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支付500元未有不妥,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本案中,根据患者徐嘉兴的病情,由其父母二人护理未有不妥,但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6个月不尽合理,被告主张期限不超过15天比较妥当。
原告王秀彬为沧州海岳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工,日工资为103.23元,按15天计为1548.45元。
原告徐某某为城镇居民,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按15天计算合992元。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数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的侵权行为虽未致二原告残疾或者死亡,但徐嘉兴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每人3万元计6万元未有不妥,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赔偿给二原告医药费4215.21元、运尸费1800元、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交通费500元、二原告的护理费2540.4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574995.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169元由被告承担2979元、二原告承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死者徐嘉兴与被告形成医患关系后,被告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第一、《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患者说明病情的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根据病历记载,被告收治患者后,××整个治疗过程中始终未向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即本案原告告知病情、病危、医疗风险及医疗方案等情况,未履行说明义务。
第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病历记载,患者徐嘉兴入院后,被告已经初步怀疑患者脑出血、脑梗死等情况,同时被告具备相应的检查设施,但被告未能及时进行相应的检查,应认定被告未能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第三、根据卫生部十三项医疗核心制度的相关规定,首诊医师和首诊科室应当对患者的检查、诊断、治疗、抢救、转院、转科等工作负责。
被告××治疗过程中,××患者徐嘉兴出现高危状态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派救护车协助患者转院,而被告××救护车闲置的情况下拒不安排救护车协助转院,应认定未履行协助抢救、转院、转科的义务。
第四、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明确规定医务人员书写病历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本案中,对患者徐嘉兴病例的书写存××一人代替其他医务人员签字、患者年龄记录不准确、患者婚姻状况记录不准确等情况,且被告当庭自认病程记录为后补的,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规定。
综上,应推定被告存××过错。
被告收治徐嘉兴入院后,已经怀疑患者脑出血、脑梗阻,但被告××没有进行进一步检查确诊的情况下,使用加快出血药物羟乙基淀粉氯化钠注射液;同时,被告还使用不宜配伍药物地西泮和0.9%氯化钠注射液;××患者出现高危状态时被告不予及时派出救护车协助转院。
上述行为不能排除与患者徐嘉兴的死亡存××因果关系的可能。
被告既未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与徐嘉兴的死亡不存××因果关系,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存××不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被告依法应当对患者徐嘉兴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死者徐某二原告之子,徐嘉兴死亡后,二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对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支付医药费4215.21元、运尸费1800元,双方没有争
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上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6239元,丧葬费数额为23119.5元。
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徐嘉兴为城镇居民,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计482820元。
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本案中原告虽然未提交相关票据,但鉴于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支付500元未有不妥,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本案中,根据患者徐嘉兴的病情,由其父母二人护理未有不妥,但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6个月不尽合理,被告主张期限不超过15天比较妥当。
原告王秀彬为沧州海岳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工,日工资为103.23元,按15天计为1548.45元。
原告徐某某为城镇居民,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按15天计算合992元。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数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的侵权行为虽未致二原告残疾或者死亡,但徐嘉兴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每人3万元计6万元未有不妥,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赔偿给二原告医药费4215.21元、运尸费1800元、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交通费500元、二原告的护理费2540.4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574995.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169元由被告承担2979元、二原告承担190元。
审判长:刘东辉
审判员:倪磊
审判员:吴双妹
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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