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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荆桂生,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镇北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毅,经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搬迁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共计1089194元;2.确认莲江一号小区2号楼101室商服归原告所有;3.被告返还多收取安置费182121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与安置合同》,安置地点原址就近回迁正楼,安置面积360平方米门市房,70平方米住宅,上下浮动不超过5平方米,超出5平方米意外原告不付费用,低于5平方米以外被告按市场价给付原告价款,18个月内安置完毕,7月27日原告搬完家。搬迁费11500元、淋湿安置补助费207000元、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529000元,合集747500元。停产停业损失合计341694元。按照《房屋征收与安置合同》约定,商服安置建筑面积360平方米,而实际少安置182平方米。按照莲江一号商品房买卖协议,莲江口镇教育小区2号楼101室226.62平方米,超过44.46平方米,按与徐某某安置合同,东辰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徐某某占有使用居住至今,该房屋应当归徐某某所有。徐某某在开庭中增加诉讼请求为1.返还收取的契税、工本费、代办费等45850元;2.给付超期没有安置的145.97平方米商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376602.6元;3.给付房屋面积差26928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某某在起诉状中请求安置莲江一号2号楼101室,庭审中提供证人证言欲证实该房屋已由东辰公司安置给徐某某,而在庭审中又增加了要求给付少安置面积的费用。徐某某既对房屋主张了权利,又对少安置面积费用主张了权利,属于重复主张,其应选择其一,故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171元返还徐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磊

书记员: 褚星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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