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张绍武
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高某某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绍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赵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光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强、张绍武,被告高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中原告徐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告高某某驾驶未按规定检验、超载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均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二被告均有违法行为。因交通事故发生地唐曹高速连接线与北环路交叉路口所设监控无法确认肇事车辆通过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状况,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未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未对事故地点信号灯通行情况提供证据,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及肇事车辆双方的违法行为,本院认定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对此次事故责任各承担50%。被告高某某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前被告赵某某已将肇事车辆出卖给被告高某某,有二被告的车辆买卖协议证实,原告在其起诉状中陈述冀B×××××号重型自卸货为被告高某某所有,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赵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住所地为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东泥沽村七区23号,原告要求按其居住地2013年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天津市城镇居民,故对其按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按照其事故发生前工作单位的经营性质,按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制造业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00.27元计算。其诉请的护理费按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16.75元计算。结合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1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高某某未对其车辆投保交强险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故其依法应先承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超过部分,其承担50%赔偿责任。因原告驾驶车辆上另一伤者葛汝来亦向本院提起诉讼,徐某某、葛汝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损失数额总和超过了该两分项赔偿限额,故该两分项赔偿限额由徐某某、葛汝来按在此两分项下的损失比例分得。原告徐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得6800元,葛汝来分得3200元。原告徐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得54412.26元,葛汝来分得55587.74元。
综上,被告高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徐某某68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徐某某54412.2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徐某某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98501.62元。被告高某某垫付的费用1600元,依法核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扣除被告高某某垫付的1600元,被告高某某再赔偿原告徐某某153118.75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8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中原告徐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告高某某驾驶未按规定检验、超载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均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二被告均有违法行为。因交通事故发生地唐曹高速连接线与北环路交叉路口所设监控无法确认肇事车辆通过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状况,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未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未对事故地点信号灯通行情况提供证据,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及肇事车辆双方的违法行为,本院认定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对此次事故责任各承担50%。被告高某某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前被告赵某某已将肇事车辆出卖给被告高某某,有二被告的车辆买卖协议证实,原告在其起诉状中陈述冀B×××××号重型自卸货为被告高某某所有,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赵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住所地为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东泥沽村七区23号,原告要求按其居住地2013年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天津市城镇居民,故对其按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按照其事故发生前工作单位的经营性质,按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制造业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00.27元计算。其诉请的护理费按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16.75元计算。结合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1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高某某未对其车辆投保交强险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故其依法应先承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超过部分,其承担50%赔偿责任。因原告驾驶车辆上另一伤者葛汝来亦向本院提起诉讼,徐某某、葛汝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损失数额总和超过了该两分项赔偿限额,故该两分项赔偿限额由徐某某、葛汝来按在此两分项下的损失比例分得。原告徐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得6800元,葛汝来分得3200元。原告徐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得54412.26元,葛汝来分得55587.74元。
综上,被告高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徐某某68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徐某某54412.2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徐某某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98501.62元。被告高某某垫付的费用1600元,依法核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扣除被告高某某垫付的1600元,被告高某某再赔偿原告徐某某153118.75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8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审判长:陈光荣
书记员:苑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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