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吴畏(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
常远
原告徐某某,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吴畏,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远,住五常市。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常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畏、被告常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徐某某、常远为证明其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徐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报销医疗费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甲方徐某某,乙方常远,甲、乙双方系近邻,双方关系很好。2015年9月21日常远雇请徐某某为收割机担任收割操作工。工作至当日下午3时许,当收割机倒车时,徐某某躲闪不及,被收割机将右腿挤撞骨折。为报销一部分医疗费用而减少损失。可能以一些报销条件的理由上报。对此,常远不会将其作为不负责任的借口。甲方徐某某(签名),乙方常远(签名),2015年9月23日”。拟证明被告常远承认收割机将原告撞伤的事实。
证据A2.五常市人民医院病案一份,主要内容“徐某某于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6日在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情。治疗经过:在放射钱下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对症治疗。出院时情况:复位术情况良好,腿部切口愈合佳,主动要求离院。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功能练习,不能过早负重活动”。拟证明徐某某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A3.五常市人民医院(2016)法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主要内容“委托人: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吴英铎,鉴定事项: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及二次手术医疗费评估。分析说明:被鉴定人徐某某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家术后,骨折端对位钱良好。根据GB/T1193-2014文件标准,肢体与关节损伤10.2.14胫腓骨折(C)条之规定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住院半月。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某某为九级伤残。2.误工时限为180天,1人护理时限90天,营养时限为90天。3.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住院半月,麻醉费800元,手术费1000元,1人护理15天,伙食补助15天,住院医疗费1500元。鉴定人:王力超,宿振军、张丛林。2016年1月22日”。拟证明徐某某伤残程度、护理及二次手术费用的事实。
证据A4.医疗费票据5份,主要内容“徐某某2015年10月6日在五常市人民医院结算医疗费23710.50元,2016年2月3日支出处置费370元,徐某某出院后2016年1月20日在个体诊所购药支出170元,2015年12月29日在五常市人民医院支出挂号费3元,2016年2月15日在五常市人民医院支出挂号费3元”。拟证明徐某某在治疗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A5.五常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一份,主要内容“徐某某于2015年9月21日入院,2015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22天,住院总费用23710.50元,参与补偿费用8445.22元,报销比例0.3,补偿金额:2234元”。拟证明徐某某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2234元的事实。
证据A6.鉴定费票据一份,主要内容“2016年1月23日徐某某在五常市人民医院交司法鉴定费1500元”。拟证明徐某某交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
常远对徐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证据A2、证据A5和证据A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A2和证据A3提出异议,认为徐某某尚在恢复当中,不应作出伤残鉴定,医疗费应有正规票据。
常远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刘志国证人证言一份,主要内容“我是常远雇佣开收割机的司机,徐某某是负责收割机挂袋的,出事那天下午,我看地不好收就让徐某某下车,我收稻池子角时需要倒车,在倒车时徐某某跑收割机后边去了,就这样将徐某某挤压在池角受伤”。拟证明徐某某自己去收割机后边的事实。
徐某某对常远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提出异议,认为本人看稻袋子已满怕撒,就上前去扶一把,是刘志国倒车将我撞伤。
本院确认:徐某某庭审中所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5和证据A6,被告常远无异议,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A1、证据A2、证据A5和证据A6有效,应予采信。常远对证据A3以徐某某尚在治疗恢复当中,不应作出伤残鉴定。常远虽对徐某某的鉴定提出异议,但未能举示徐某某不符合鉴定的证据,证据A2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常远对证据A4提出异议,徐某某与常远协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费用,故证据A4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有效,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收割机挂袋作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对雇佣人员的安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做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和知道收割机作业存在危险,本人疏忽大意,怠于防范,对自己损伤后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所请求赔偿费用数额过高,其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在收割机作业存在重大过错,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虽称原告损伤未愈,不应进行伤残鉴定,但未举示原告未达到伤残程度的证据,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2718元(医疗费22022.50元的80%,扣除被告常远已支付14900元)。
二、被告常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误工工资12908元的80%即10326元。
三、被告常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住院护理费6454元元的80%即5163元。
四、被告常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的80%即600元。
五、被告常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伤残赔偿金41812元的80%即33450元。
六、被告常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营养费4500元的80%即3600元。
七、被告常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二次手术费5111元的50%即4089元。
八、被告常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鉴定费1500元的80%即1200元。
九、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原告徐某某负担168元,被告常远负担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收割机挂袋作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对雇佣人员的安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做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和知道收割机作业存在危险,本人疏忽大意,怠于防范,对自己损伤后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所请求赔偿费用数额过高,其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在收割机作业存在重大过错,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虽称原告损伤未愈,不应进行伤残鉴定,但未举示原告未达到伤残程度的证据,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2718元(医疗费22022.50元的80%,扣除被告常远已支付14900元)。
二、被告常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误工工资12908元的80%即10326元。
三、被告常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住院护理费6454元元的80%即5163元。
四、被告常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的80%即600元。
五、被告常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伤残赔偿金41812元的80%即33450元。
六、被告常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营养费4500元的80%即3600元。
七、被告常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二次手术费5111元的50%即4089元。
八、被告常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鉴定费1500元的80%即1200元。
九、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原告徐某某负担168元,被告常远负担306元。
审判长:冷国明
书记员:沙广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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