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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蒋建国、邯郸市鑫鼎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振林,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建国
被告邯郸市鑫鼎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连志军,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魁,邯郸市鑫鼎物流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
负责人杜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蒋建国、邯郸市鑫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栗桂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振林、被告蒋建国、鑫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魁、被告人财保险魏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验,作出的魏公交认字[2016]第16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效力。被告人财保险魏县支公司作为冀D×××××、冀DVT0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魏县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1050000元范围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鑫鼎公司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应予扣除,该款属于替被告人财保险魏县支公司的垫付款,被告人财保险魏县支公司应返还给被告鑫鼎公司。
关于原告徐某某的损失数额,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原告医疗费为24335.75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参照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员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因原告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应参照河北省上年度从事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确定为3841.95元。其中,住院期间2617.59元(15410元/年÷365天×31天×2人);出院后1224.36元(15410元/年÷365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1550元(50元/天×31天);原告受伤致十级伤残两处,增加营养是必要的,参照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并无不妥,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确定原告徐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1051元×6年×12%=7956.72元;原告徐某某在本案事故中身体受伤并致十级伤残两处,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是必然的,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确实有交通费用的发生,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人员、事故严重程度等相关因素,本院认为,交通费确定800元为妥;鉴定费用有魏县司法鉴定中心收款凭证及为鉴定进行必要检查的费用收据,本院确定为2938元。综上,原告徐某某的损失数额为57922.42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险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1036.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19197.18元[(24335.75+8000+1550+3000-10000)×90%-500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用等共计50233.8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返还被告邯郸市鑫鼎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邯郸市鑫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栗桂海

书记员:刘雪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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