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振兴
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
胡康宁(黄梅县池九法律事务所)
胡某烽
陈冬冬
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原告徐振兴,务工。
原告胡某烽,学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康宁,黄梅县池九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陈冬冬,驾驶员。
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胜和路胜和商住广场B座9楼C号单元。
负责人曾章银,经理。
原告徐振兴、胡某烽分别诉被告陈冬冬、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众诚汽车保险公司东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振兴、胡某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梅祥、胡康宁,被告陈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诚汽车保险公司东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陈冬冬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保险范围之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冬冬为徐振兴垫付的费用为5870元,为胡某烽垫付的费用为41400元。多垫付的医疗费要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众诚汽车保险公司东莞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各分项的损失计算过高。医疗费以发票载明的金额为准,并扣除非医保用药。后期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赔付。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由人民法院酌情处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元/天计算。胡某烽的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应为12%且标准为22906元/年。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徐振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徐振兴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徐振兴的身份情况。
二、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小池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冬冬的驾驶证、临时行驶证,保险单二份。拟证明:1、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陈冬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2、沪J×××××临北京牌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陈冬冬,被告陈冬冬具有相适应的驾驶资格。3、被告陈冬冬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徐振兴在该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徐振兴住院治疗及支付的医疗费情况。
四、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徐振兴支付的交通费为500元。
原告胡某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胡某烽的身份证、高中毕业证、武汉科技大学学生证、武汉科技大学录取通知书及缴费凭证。拟证明:1、原告胡某烽身份情况。2、原告胡某烽系在校大学生,其高中及大学均生活在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民事赔偿。
二、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小池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冬冬的驾驶证、临时行驶证,保险单二份。拟证明目的与原告徐振兴所举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一致。
三、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胡某烽在该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胡某烽住院治疗及支付的医疗费情况。
四、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胡某烽伤残程度为10级3处,综合赔偿指数为14%;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6个月。原告胡某烽支付鉴定费1500元。
五、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胡某烽因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为1000元。
六、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及评估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胡某烽车辆的损失为146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
七、武汉科技大学自考本科特色班学籍异动审批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休学半年。
被告陈冬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众诚汽车保险公司东莞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冬冬对二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徐振兴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对原告胡某烽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五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冬冬驾驶机动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且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导致与原告胡某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胡某烽及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徐振兴受伤。被告陈冬冬应对其违规行为致二原告的人身损害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陈冬冬已为该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及被告陈冬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据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徐振兴及胡某烽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均由肇事车辆投保的被告众诚汽车保险公司东莞支公司承担。
基于以上责任分配,依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根据原告徐振兴诉请的范围,原告徐振兴的损失为8180.99元,包含医疗费5875.85元、误工费718.05元(26209元/年÷365天/年×10天]、护理费787.09元(28729元/年÷365天/年×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均在被告众诚汽车保险公司东莞支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陈冬冬垫付的5870元费用应由原告徐振兴返还。
原告胡某烽的损失为171049.80元,包含医疗费75427.87元(含后期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9576.33元(28729元/年÷12月/年×4月,依据司法鉴定护理期限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营养费200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认定为2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1460元、鉴定费及评估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69585.60元(24852元/年×20年×1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因故休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以8000元为宜]。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的款为169349.80元(除去鉴定费1700元)。对于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鉴定及评估费1700元,由被告陈冬冬承担,由于被告陈冬冬已垫付41400元,超出被告陈冬冬承担的赔偿款应由原告胡某烽按照实际收取的数额予以返还。
对于被告众诚汽车保险公司东莞支公司辩称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众诚汽车保险公司东莞支公司不能对原告所花费医疗费的非必要性及非合理性作出说明及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观点,故本院依法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众诚汽车保险公司东莞支公司辩称的后期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进行赔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但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对被告众诚汽车保险公司东莞支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众诚汽车保险公司东莞支公司辩称的3处等级为10级的伤残应按照综合赔偿指数12%予以赔付,本院认为,依照《湖北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多部位(种)伤残的评定之规定,司法鉴定确定的综合赔偿指数为14%是适当的,故本院对被告众诚汽车保险公司东莞支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共赔偿原告徐振兴的损失8180.99元。
二、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烽的损失169349.80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177530.79元。
三、原告徐振兴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给被告陈冬冬多垫付的赔偿款5870元。
四、原告胡某烽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给被告陈冬冬多垫付的赔偿款39700元(41400元-1700元)。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权利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徐振兴、胡某烽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2060号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冬冬负担。(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2061号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陈冬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冬冬驾驶机动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且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导致与原告胡某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胡某烽及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徐振兴受伤。被告陈冬冬应对其违规行为致二原告的人身损害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陈冬冬已为该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及被告陈冬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据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徐振兴及胡某烽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均由肇事车辆投保的被告众诚汽车保险公司东莞支公司承担。
基于以上责任分配,依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根据原告徐振兴诉请的范围,原告徐振兴的损失为8180.99元,包含医疗费5875.85元、误工费718.05元(26209元/年÷365天/年×10天]、护理费787.09元(28729元/年÷365天/年×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均在被告众诚汽车保险公司东莞支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陈冬冬垫付的5870元费用应由原告徐振兴返还。
原告胡某烽的损失为171049.80元,包含医疗费75427.87元(含后期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9576.33元(28729元/年÷12月/年×4月,依据司法鉴定护理期限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营养费200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认定为2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1460元、鉴定费及评估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69585.60元(24852元/年×20年×1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因故休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以8000元为宜]。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的款为169349.80元(除去鉴定费1700元)。对于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鉴定及评估费1700元,由被告陈冬冬承担,由于被告陈冬冬已垫付41400元,超出被告陈冬冬承担的赔偿款应由原告胡某烽按照实际收取的数额予以返还。
对于被告众诚汽车保险公司东莞支公司辩称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众诚汽车保险公司东莞支公司不能对原告所花费医疗费的非必要性及非合理性作出说明及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观点,故本院依法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众诚汽车保险公司东莞支公司辩称的后期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进行赔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但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对被告众诚汽车保险公司东莞支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众诚汽车保险公司东莞支公司辩称的3处等级为10级的伤残应按照综合赔偿指数12%予以赔付,本院认为,依照《湖北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多部位(种)伤残的评定之规定,司法鉴定确定的综合赔偿指数为14%是适当的,故本院对被告众诚汽车保险公司东莞支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共赔偿原告徐振兴的损失8180.99元。
二、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烽的损失169349.80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177530.79元。
三、原告徐振兴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给被告陈冬冬多垫付的赔偿款5870元。
四、原告胡某烽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给被告陈冬冬多垫付的赔偿款39700元(41400元-1700元)。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权利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徐振兴、胡某烽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2060号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冬冬负担。(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2061号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陈冬冬负担。
审判长:汤宏
书记员:梅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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