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高喜亮(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李晓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
夏金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委托代理人高喜亮,男,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组织机构代码证66904386-2。
代表人曲树江,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住所地桦川县悦来镇,组织机构代码证82993044-5。
代表人郭雪松,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金华,女,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佳木斯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桦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凤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喜亮、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金华、被告人寿佳木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均对上述十二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十二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某辩称: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佳木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应依据其过错责任比例对原告损失的超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其先行赔付了原告医药费等150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2015年12月23日桦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预交金票据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
证据二、2016年1月14日徐某某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原告已先行赔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人寿佳木斯支公司、人保桦川支公司均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被告人寿佳木斯支公司、人保桦川支公司均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人寿佳木斯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的义务。
被告人寿佳木斯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
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6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黑DT620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桦川县悦来镇悦来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书店门前路段时,将正在道路上清扫道路的环卫工人司晓民、徐某某刮撞,造成司晓民、徐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0日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桦公交认字(2015)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晓民、徐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桦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右骨粗隆间下骨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各项医疗费用29035元。原告徐某某交付的各项医药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张某某投保的交强险医药费限额中所占比例为65.7%。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唐春龙、徐振波护理,出院后由唐春龙护理。2016年5月20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佳中医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1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徐某某的损伤与2015年12月2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二)十级伤残;(三)鉴定前1日可行治疗终结;(四)护理期为195日,2人护理22日,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五)营养期为120日;(六)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黑DT620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还查明,被告张某某先行赔付原告15000元。现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告所受损伤数额为119891.7元[具体明细为:医药费29035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计算方法为:24203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元、误工费8855元(1650元/月÷30天161天)、护理费18278.4元(计算方法为徐振波护理费137.7元/天22天1人+唐春龙护理费78.2元/天195天1人)、营养费6000元(计算方法为:5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计算方法为100元/天22天)、鉴定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7.3元(计算方法为8391元/年6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按照下列规则承担赔偿责任。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本案中黑DT620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佳木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损失的医药费29035元虽然超过了交强险医药费限额,但由于徐某某支付的医药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张某某投保的交强险医药费限额中所占比例为65.7%,故被告人寿佳木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6570元。原告损失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156.7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的规定,故被告人寿佳木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156.7元。本案中原告损失的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33165元,由于黑DT620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加之被告张某某先行赔付原告的15000元,故被告张某某先行赔付原告的15000元应当在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应赔付的33165元中予以扣减,由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张某某15000元,剩余的18165元款项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本案中原告所受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参照桦川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徐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二次治疗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二款、第十九条  一款、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某某交强险限额内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就医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726.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某某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1816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张某某先行赔付给原告徐某某的损失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均对上述十二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十二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某辩称: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佳木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应依据其过错责任比例对原告损失的超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其先行赔付了原告医药费等150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2015年12月23日桦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预交金票据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
证据二、2016年1月14日徐某某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原告已先行赔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人寿佳木斯支公司、人保桦川支公司均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被告人寿佳木斯支公司、人保桦川支公司均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人寿佳木斯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的义务。
被告人寿佳木斯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
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6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黑DT620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桦川县悦来镇悦来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书店门前路段时,将正在道路上清扫道路的环卫工人司晓民、徐某某刮撞,造成司晓民、徐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0日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桦公交认字(2015)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晓民、徐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桦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右骨粗隆间下骨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各项医疗费用29035元。原告徐某某交付的各项医药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张某某投保的交强险医药费限额中所占比例为65.7%。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唐春龙、徐振波护理,出院后由唐春龙护理。2016年5月20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佳中医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1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徐某某的损伤与2015年12月2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二)十级伤残;(三)鉴定前1日可行治疗终结;(四)护理期为195日,2人护理22日,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五)营养期为120日;(六)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黑DT620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还查明,被告张某某先行赔付原告15000元。现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告所受损伤数额为119891.7元[具体明细为:医药费29035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计算方法为:24203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元、误工费8855元(1650元/月÷30天161天)、护理费18278.4元(计算方法为徐振波护理费137.7元/天22天1人+唐春龙护理费78.2元/天195天1人)、营养费6000元(计算方法为:5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计算方法为100元/天22天)、鉴定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7.3元(计算方法为8391元/年6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按照下列规则承担赔偿责任。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本案中黑DT620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佳木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损失的医药费29035元虽然超过了交强险医药费限额,但由于徐某某支付的医药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张某某投保的交强险医药费限额中所占比例为65.7%,故被告人寿佳木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6570元。原告损失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156.7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的规定,故被告人寿佳木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156.7元。本案中原告损失的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33165元,由于黑DT620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加之被告张某某先行赔付原告的15000元,故被告张某某先行赔付原告的15000元应当在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应赔付的33165元中予以扣减,由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张某某15000元,剩余的18165元款项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本案中原告所受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参照桦川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徐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二次治疗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二款、第十九条  一款、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某某交强险限额内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就医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726.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某某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1816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张某某先行赔付给原告徐某某的损失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凤新

书记员:樊建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