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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报诉沈某、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武昌运输分公司、杨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报
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沈某
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武昌运输分公司
杨晓文
杨小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
解安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熊琦
李子东

原告徐报,司机。
委托代理人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沈某,司机。
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武昌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客运武昌运输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358号。
负责人魏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小某,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市江南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66号普提金商务中心A座16层。
负责人马晓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应诉、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权利。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6号华银大厦15楼。
负责人汪红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权利。
委托代理人李子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权利。
原告徐报诉被告沈某、被告湖北客运武昌运输公司、被告杨小某、被告财保武汉市江南营业部、被告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建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张亚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报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立民,被告沈某,被告湖北客运武昌运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文,被告杨小某,被告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涛、李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武汉市江南营业部的负责人马晓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报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某、被告杨小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谢峰、杨子彪、曹煜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原告徐报的损失,本院认定由各侵权人按照各自的过错分别承担,原告徐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70%;被告沈某作为被告湖北客运武昌运输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驾驶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湖北客运武昌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该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市江南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财保武汉市江南营业部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湖北客运武昌运输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小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额为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超出部分由被告杨小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对该车投有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免赔5%,故被告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免赔率为5%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徐报赔偿。本案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报及谢峰、杨子彪、徐报受伤(均已另案处理)的后果,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被告财保武汉市江南营业部应在各自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总额244000元)按本次交通事故伤者各占总损失比例赔偿原告徐报的损失(在医疗费限额项下谢峰占90%、徐报占2%、曹煜、杨子彪各占4%,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谢峰占45%、徐报约占3.7‰、曹煜占20.63%、杨子彪占34%)。对于不足部分的损失由原告徐报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徐报诉请的医疗费327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误工费250.80元(22886元/年÷365天/年×4天)、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24440元,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依据原告徐报实际住院天数4天并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58.89元(23624元/年÷365天/年×4天);交通费真实、必然,结合原告徐报的伤情以及住院时间、次数等考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29922.39元。
据此,本院确定被告财保武汉市江南营业部、被告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二份交强险医疗费项下20000元限额范围,按原告徐报及本事故的另案当事人各自所占本次交通事故医疗费总额的比例向原告徐报赔偿医疗费400元(20000元×2%),即被告财保武汉市江南营业部、被告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各承担2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徐报(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809.69元;即被告财保武汉市江南营业部赔偿404.84元,被告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赔偿404.85元;在财产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徐报车损4000元,即被告财保武汉市江南营业部赔偿2000元,被告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赔偿2000元;被告财保武汉市江南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报3526.90元[(29922.39元-400元-809.69元-4000元-1200元)×15%],被告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报3350.56元(3526.90元-3526.90元×5%];被告杨小某赔偿原告徐报(被告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免赔部分金额)损失176.34元;原告徐报下余损失16458.90元由其自行承担;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徐报自行承担840元,被告湖北客运武昌运输公司承担180元,被告杨小某承担180元。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报损失2604.84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报损失2604.8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报损失3526.90元。
四、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报损失3350.56元。
五、被告杨小某赔偿原告徐报176.34元以及鉴定费180元。
六、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武昌运输分公司各赔偿原告徐报鉴定费180元。
七、驳回原告徐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已支付款项由双方据实平衡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50元,由被告杨小某负担125元,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武昌运输分公司负担125元,原告徐报负担10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报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某、被告杨小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谢峰、杨子彪、曹煜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原告徐报的损失,本院认定由各侵权人按照各自的过错分别承担,原告徐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70%;被告沈某作为被告湖北客运武昌运输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驾驶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湖北客运武昌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该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市江南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财保武汉市江南营业部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湖北客运武昌运输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小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额为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超出部分由被告杨小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对该车投有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免赔5%,故被告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免赔率为5%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徐报赔偿。本案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报及谢峰、杨子彪、徐报受伤(均已另案处理)的后果,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被告财保武汉市江南营业部应在各自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总额244000元)按本次交通事故伤者各占总损失比例赔偿原告徐报的损失(在医疗费限额项下谢峰占90%、徐报占2%、曹煜、杨子彪各占4%,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谢峰占45%、徐报约占3.7‰、曹煜占20.63%、杨子彪占34%)。对于不足部分的损失由原告徐报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徐报诉请的医疗费327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误工费250.80元(22886元/年÷365天/年×4天)、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24440元,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依据原告徐报实际住院天数4天并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58.89元(23624元/年÷365天/年×4天);交通费真实、必然,结合原告徐报的伤情以及住院时间、次数等考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29922.39元。
据此,本院确定被告财保武汉市江南营业部、被告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二份交强险医疗费项下20000元限额范围,按原告徐报及本事故的另案当事人各自所占本次交通事故医疗费总额的比例向原告徐报赔偿医疗费400元(20000元×2%),即被告财保武汉市江南营业部、被告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各承担2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徐报(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809.69元;即被告财保武汉市江南营业部赔偿404.84元,被告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赔偿404.85元;在财产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徐报车损4000元,即被告财保武汉市江南营业部赔偿2000元,被告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赔偿2000元;被告财保武汉市江南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报3526.90元[(29922.39元-400元-809.69元-4000元-1200元)×15%],被告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报3350.56元(3526.90元-3526.90元×5%];被告杨小某赔偿原告徐报(被告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免赔部分金额)损失176.34元;原告徐报下余损失16458.90元由其自行承担;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徐报自行承担840元,被告湖北客运武昌运输公司承担180元,被告杨小某承担180元。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报损失2604.84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报损失2604.8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报损失3526.90元。
四、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报损失3350.56元。
五、被告杨小某赔偿原告徐报176.34元以及鉴定费180元。
六、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武昌运输分公司各赔偿原告徐报鉴定费180元。
七、驳回原告徐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已支付款项由双方据实平衡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50元,由被告杨小某负担125元,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武昌运输分公司负担125元,原告徐报负担10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张红娟
审判员:袁刚
审判员:张亚平

书记员:张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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