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余太康(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
湖北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
原告:徐某某,1944年9月16日,经商。
委托代理人:余太康,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又名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广济大道东60号。组织机构代码:77757405-4。
法定代表人:陈容兴,男,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湖北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因案情简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楚才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3日、7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太康和被告湖北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容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本院核查被告湖北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的财务帐,被告湖北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欠原告徐某某工程款的金额是107115.40元,对此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7115.40元。因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工程款107115.4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2元,减半收取1221元,由被告湖北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经本院核查被告湖北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的财务帐,被告湖北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欠原告徐某某工程款的金额是107115.40元,对此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7115.40元。因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工程款107115.4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2元,减半收取1221元,由被告湖北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金楚才
书记员:杨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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