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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才某与胡某某、胡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才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伟,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州城区。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州城区。

原告徐才某诉被告胡某某、胡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6400元;2、被告胡某某承担41400元的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胡某某欠岳阳丰利纸业有限公司的货款59437.9元,岳阳丰利纸业有限公司又欠原告徐才某货款114462.15元。经过当事人双方的同意,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欠岳阳丰利纸业有限公司的货款59437.9元由原告收取,同时由原告再在岳阳丰利纸业有限公司拉一车纸品卖给被告,待原告将纸品送到被告经营的工厂仓库时,被告就一次性支付59437.9元给原告,其本次纸品的具体款项另行计算。原告依约将纸品货物送到被告仓库时,被告只支付了18000元,下欠41400元至今未支付。同时本次货款经原、被告确认为55000元,约定2016年6月5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所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胡某某欠岳阳丰利纸业有限公司的货款59437.9元,岳阳丰利纸业有限公司又欠原告徐才某货款114462.15元。2015年11月26日,岳阳丰利纸业有限公司将在胡某某处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徐才某。随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胡某某将其欠岳阳丰利纸业有限公司的货款59437.9元由原告收取,同时由原告再在岳阳丰利纸业有限公司拉一车纸品卖给被告,待原告将纸品送到被告胡某某经营的工厂仓库时,被告胡某某就一次性支付59437.9元给原告,其本次纸品的具体款项另行计算。”原告依约将纸品货物送到被告胡某某仓库后,被告支付了1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下欠41400元,2016年3月20日前付2万元,月底付21000元,此款12月20日付清。”被告胡某某在欠条上签字,被告胡某某亦在欠条上签字。同时,本次货款经原、被告确认。2015年12月5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徐才某货款55000元,此款从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前付清。
另查明,被告胡某某与胡某某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岳阳丰利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通知的义务,被告也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欠款,该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胡某某发生了法律效力。被告胡某某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向原告偿还下欠款项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964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在胡某某欠付原告徐才某41400元的货款协议上与胡某某共同签字,理应对该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才某货款人民币96400元。
二、被告胡某某对被告胡某某下欠的货款人民币41400元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1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小军

书记员:杨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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