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才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告: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郧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付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凯,该院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冉,该院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沿江大道63号。
法定代表人:盛韶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招,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原告徐才学诉被告范某某、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对原告徐才学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徐才学的伤情不构成10级伤残,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徐才学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王元媛
书记员:翁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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