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陶颖(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梅某某
黄祥
武汉市江夏区法泗小学
黄建华(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陈桃英,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陶颖,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梅某某,教师。
委托代理人黄祥,无固定职业,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法泗小学。
法定代表人胡建新,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黄建华,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梅某某、武汉市江夏区法泗小学(简称法泗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刘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先金、涂振光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桃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颖、被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祥、被告法泗小学的法定代理人胡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2012年5月16日,双方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梅某某在原告徐某某未完成家庭作业时采取用小树条打其手掌的行为不当,系其发病的诱因之一,该行为与其发病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徐某某的损失应予适当赔偿。因其作为被告法泗小学教师,上述行为发生在履职期间,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相关责任应由被告法泗小学承担。原告徐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8734.3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护理费71398元请求过高,本院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53.63元以及住院111天核定为5953.25元。其主张营养费10000元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其主张交通费4000元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本院参考原告徐某某的家庭状况、发病原因、年幼即患病辍学、不能计算误工损失的事实、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和承担责任的能力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由被告法泗小学适当赔偿41606.27元。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法泗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41606.27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6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648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法泗小学负担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92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梅某某在原告徐某某未完成家庭作业时采取用小树条打其手掌的行为不当,系其发病的诱因之一,该行为与其发病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徐某某的损失应予适当赔偿。因其作为被告法泗小学教师,上述行为发生在履职期间,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相关责任应由被告法泗小学承担。原告徐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8734.3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护理费71398元请求过高,本院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53.63元以及住院111天核定为5953.25元。其主张营养费10000元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其主张交通费4000元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本院参考原告徐某某的家庭状况、发病原因、年幼即患病辍学、不能计算误工损失的事实、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和承担责任的能力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由被告法泗小学适当赔偿41606.27元。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法泗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41606.27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6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648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法泗小学负担278元。
审判长:刘波
审判员:程先金
审判员:涂振光
书记员:陈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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