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成青,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汪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户籍地址为英山县,现住英山县,系英山县公路局职工,
原告徐成青诉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成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成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1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一分。2016年4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期三个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
被告汪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1.证据一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其中,2016年4月2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本金20万元,借期三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利息;2015年8月3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约定月息1分,未约定借款期限。2.证据二系建行英山支行的转账凭证一张,拟证明:2015年8月30日13时5分,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20万元借款分三笔转账,分别为:2016年1月13日13时26分转账3万元;2016年1月28日9时21分转账10万;2016年2月5日13时20分转账7万元。3.证据三系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承诺向原告还款。被告汪某某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相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互相佐证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徐成青借款10万元,并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纸,载明“借到徐成青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一分”。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2、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徐成青借款20万元,并于2016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纸,载明“今借到徐成青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期三个月”。该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现因被告汪某某未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徐成青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徐成青共借款2笔,合计30万元,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1.关于10万元的借款。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另借条中约定月息一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持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对原告提出被告按照月息一分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一分计算)。2、关于20万元的借款。借条中约定借期三个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主张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于2016年4月23日出具借条,借期三个月,则逾期之日为2016年7月24日,则被告应当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汪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徐成青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一分计算)。
限被告汪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徐成青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查五一
审判员 肖艳娟
人民陪审员 童曙明
书记员: 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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