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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成青与汪某某、乐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成青,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汪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户籍地址为英山县,现住英山县,系英山县公路局职工,
被告:乐丽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户籍地址为英山县,现住英山县,与被告汪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徐成青诉被告汪某某、乐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成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乐丽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成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2日,两被告因生意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由被告乐丽某打欠条一张。2015年4月6日被告偿还了30万元借款,尚欠10万元,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汪某某、乐丽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系徐成青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系汪某某和乐丽某的身份信息,拟证明两被告汪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据三系借条一张,拟证明:1.两被告曾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且用房产证作质押,后被告于2015年4月6日还款30万元,尚欠10万元未还。2.被告尚欠原告的10万元期限为2015年4月6日起两月归还,即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6日,故应从2015年6月6日起计算利息;证据四系建行英山支行的转账凭证两张,拟证明原告在2015年2月12日曾向被告转账400000元。被告汪某某、乐丽某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相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互相佐证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偿还了30万元尚有10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2日,被告汪某某、乐丽某向原告徐成青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纸,载明“今借到徐成青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月息一分(用汪某某、陈新国、乐某理三家房产证、户口本作抵押,在2015年正月底一次付清)(注:借条中“乐某理”姓名中的第二个字因存在涂改无法识别,本判决遂引用“乐某理”代替),借款人乐丽某”。2015年3月9日,被告汪某某在该借条上注明“抵押的六个证件已取走”。2015年4月6日,被告汪某某在该借条上注明“已还30万整,尚欠10万元,两月归还”。
现因被告汪某某未偿还10万元,原告徐成青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汪某某、乐丽某向原告徐成青借款40万元,现尚欠10万元仍未偿还,被告汪某某、乐丽某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1.关于借款期限。虽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在2015年正月底一次付清,但被告汪某某于2015年4月6日在该借条上注明“已还30万整,尚欠10万元,两月归还”,该约定应视为原被告对尚未偿还的10万元的还款日期重新作出了约定,故10万元欠款的还款日期应为约定的两月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6月7日。2.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法律规定计算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自2015年6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汪某某、乐丽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徐成青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汪某某、乐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查五一
审判员 肖艳娟
人民陪审员 童曙明

书记员: 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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