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成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泰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晖,泰来县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泰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龙,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成良与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成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李某某赔偿误工费22500.00元(150.00元/天×150天)、护理费9920.00元(62.00元/天×80天×2人)、伙食补助费8000.00元(100.00元/天×80天)、营养费8000.00元(100.00元/天×80天)、医疗费7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5218.00元等各项损失203838.00元。诉讼过程中,徐成良变更诉讼请求:变更护理费为6258.40元(78.23元/天×80天),放弃残疾赔偿金当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8406.00元,变更后的金额共计为144270.40元。事实和理由:李某某雇佣徐成良为其提供劳务,日工资为150.00元。2016年7月22日,徐成良在为李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下。徐成良受伤后到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L2、右跟骨骨折。住院80天,好转后出院,转门诊治疗。住院期间,李某某为徐成良垫付了全部医疗费14935.57元。徐成良出院后因购买骨伤药支出医疗费700.00元。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李某某辩称,李某某与徐成良间存在雇佣关系。徐成良对自身损伤存在过错,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李某某已经为徐成良提供了安全带,但徐成良并未使用,所以应当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徐成良住院期间,李某某为其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15099.57元,此款应在确定双方过错比例以及徐成良的全部合理损失后,从李某某应承担的金额当中予以扣除。并且,根据徐成良病案记载,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长期医嘱单中并未记载有任何诊疗行为,用药明细中还有进行电子胃十二指肠镜检查费用280.00元,所以该部分费用不应予以支持。
徐成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诊断书1份、病案34页、费用明细表2页,证明徐成良伤情及治疗经过。李某某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的是徐成良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普食,所以护理人员应为1人,不存在营养费。并且自2016年8月4日至徐成良出院期间,泰来县人民医院并未对徐成良进行治疗,所以此期间徐成良产生的相应费用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李某某对徐成良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李某某说明的问题予以综合评价;
2.泰来县长玉骨科诊所处方笺1份,证明徐成良因购买红伤药支出医疗费700.00元。李某某质证意见,因该份票据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徐成良虽未提交正规发票,但泰来县长玉骨科诊所系依法成立的中医个体医疗机构,其出具的处方笺可以证明徐成良支出了该项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
3.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徐成良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日,鉴定费2000.00元。李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4.证明人为王海楠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徐成良日工资为150.00元。李某某质证意见,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其证言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说明的是徐成良与李某某形成雇佣关系时,徐成良为力工,日工资120.00元。因徐成良拥有一辆电动车,在为李某某提供劳务时可以装载工具,所以李某某另向徐成良支付30.00元的交通费,共计为150.00元。并且,李某某与徐成良间属临时雇佣,这种雇佣关系不能体现出徐成良全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因此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徐成良未申请证人王海楠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份书面证明不予采纳,但对李某某自认徐成良劳动报酬为每日150.00元予以认定。
李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徐成良住院期间李某某为其支付医疗费15099.57元,此款应在确定双方过错比例以及徐成良的全部合理损失后,从李某某应承担的金额当中予以扣除。徐成良质证意见,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费用不应按比例负担。本院认为,徐成良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2.证人李金贵当庭证言,证明徐成良受伤的经过,徐成良对自身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徐成良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徐成良受伤当天并未说过“掉下去有地接着”这句话,并且干活之前也没有人提醒、要求系安全带。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徐成良自认其在为李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李某某有为其及其他工友提供安全带的事实,证人李金贵当庭接受徐成良发问时也如实陈述过其本人也习惯高空作业时不系安全带的事实,综合全案,李金贵当庭证言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查明,徐成良与李某某间系雇佣关系,徐成良系雇员,李某某系雇主。徐成良从事力工工作,日工资150.00元。2016年7月22日,徐成良在为李某某提供劳务为他人安装房盖架子时,不慎从悬梁上摔落受伤。徐成良受伤后被送至泰来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L2、右跟骨骨折、乙型肝炎。住院80天,好转后出院。病案中长期医嘱记载,徐成良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普食,由其妻子吕淑兰护理。支出医疗费15099.57元,该部分费用由李某某垫付。徐成良出院后因购买红伤药支出医疗费700.00元。2017年1月17日,徐成良申请对其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成良L2椎体压缩骨折、右足跟骨线型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误工150日。徐成良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00元。
同时查明,徐成良及其工友在为李某某提供劳务时,李某某为雇员配备了安全带,但徐成良受伤当天未佩戴,李某某亦未要求徐成良停止作业。
另查明,徐成良户籍住所地为泰来县泰来镇向阳街五委6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徐成良对自身损害的结果是否存在过错;2.徐成良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某某做为雇主,虽为雇员提供了安全防护措施,但在徐成良未佩戴安全带作业时未予制止,疏于对雇员尽到安全告知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徐成良做为雇员,在雇主李某某已经为其提供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仍未佩戴安全带高空作业,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由李某某对徐成良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徐成良自负40%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伙食补助费,徐成良按每天100.00元主张,因该项费用系补助性质,徐成良主张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可按每天50.00元计算。营养费,因徐成良住院病案记载徐成良住院期间为普食,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因李某某自认徐成良提供劳务及运输工具日报酬共计为150.00元,故误工费可按150.00元计算。关于李某某抗辩徐成良住院期间存在延长就医时间及用药合理性问题,经本院释明,李某某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查,徐成良因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799.57元、误工费22500.00元(150.00元/天×150天)、护理费6258.40元(78.23元/天×80天)、伙食补助费4000.00元(50.00元/天×80天)、残疾赔偿金96812.00元(24203.00元/天×20年×20%),合计145369.97元。由徐成良自行负担58147.99元(145369.97元×40%),由李某某承担87221.98元(145369.97元×60%),扣除李某某已负担的15799.57元,李某某还应赔偿徐成良71422.4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赔偿徐成良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1422.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徐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4.00元,实际收取1593.00元,由徐成良负担805.00元,由李某某负担788.0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徐成良负担800.00元,由李某某负担1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许 磊
书记员:姜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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