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成红与汪家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成红,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友桥,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汪家荣,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训桃,女,199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系汪家荣女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运玉,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徐成红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09.39元,其中:医疗费5220.59元;误工费96.48元/天×60天=578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天=800元;营养费20天×30元/天=600元;护理费20天×100元/天=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009.3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在扫地时将碎石扔到原告菜园内,原告问被告为什么将石头扔到自己田里,随即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随后被告用砖块将原告右手手背砸伤,致使原告右手受伤,之后原告到远安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手第3指骨中节骨折;2、右手中指软组织损伤。后原告在医院住院16天出院。原告伤情经远安县楚鸣法医司法所鉴定,误工时间60天,护理时间20天,营养时间20天。同时远安县公安局作出远公(旧)行罚决字(2018)第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六日拘留并处罚款200元。但是原告的损失被告至今没有赔偿。被告汪家荣辩称:一、本次纠纷是因为相邻关系处理不当发生的,原告在诉状中的表达与事实情况不符。实际情况是,原、被告是相邻居住,屋连屋,界连界,中间隔着一条水沟。2018年2月14日上午9时许,也就是农历腊月29日上午,被告为了改善居住环境,为了双方正常的排水沟在春节期间正常排水,在清理阳沟时,将一些砖头、杂物、碎石都放在沟堤上,其中沟的一边就是原告的园田。待整个沟渠清理完成后,再将堤上堆放的杂物运走。在清理过程中,难免会有些杂物、石头滚到原告园田。正在这时,原告从家里跑出来,指着被告硬说是被告故意将石头丢到田里,就将石头往被告家门口扔。当时被告特别生气,就踢了原告两脚,原告抱住被告的脚,想把他绊倒。被告抓住一颗椿天树,想将脚挣脱,在这个时候,捡了一块石头拍打了原告的那只手。挣脱后,原告又捡了几块砖扔向被告,之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纠纷发生后,被告垫付治疗费3627.29元,派出所也调解过,但都因原告期望值过高没有达成协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当依法确定。1、医疗费依据正规发票确定;2、误工费,原告实际住院16天,可参照2018年道交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误工损失;3、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认可,标准可以确定为20元/天;4、营养费不应当支持;5、护理费没有医嘱,也没有护理人员的相关资料;6、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7、鉴定费是原告为了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应由其本人承担;8、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而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在整个纠纷过程中过错明显,对事件的处置方式、方法不明智,简单粗暴,加剧了矛盾升级,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考虑到邻里关系,也考虑到原告在纠纷中实际受伤,同意给一定的补偿。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邻居住,中间间隔一条排水小沟,排水沟的一边为原告的菜园,一边为被告的稻场。2018年2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在做年前大扫除即整理稻场及排水沟时不慎将碎石扔到原告的菜园内,双方为此发生口角。随后被告踢了原告,原告遂双手抱住被告的脚,被告在挣脱原告时情急之下捡起地上的砖头击打原告右手手背,致使原告右手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远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1、右手第3指骨中节骨折;2、右手中指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先行支付医疗费3627.29元。经远安县公安局旧县派出所委托,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2月28日出具鉴定报告,原告右手第3指骨中节骨折为轻微伤,误工时间60天,护理时间20天,营养时间20天。2018年3月16日,远安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拘留6日并处200元罚款的处罚。原告在其居住地经营一家商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理发,预包装食品、卷烟零售。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徐成红诉被告汪家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友桥、被告汪家荣委托代理人汪训桃、汪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在将碎石不慎扔进原告菜园引发矛盾后,并没有积极纠正自己的不当行为,而是脚踢原告并用砖头击打原告右手致其受伤,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而原告在发现被告将碎石不慎扔进自家菜园后,与被告争吵,并在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紧紧抱住被告的脚,对矛盾的激化以及损失的扩大有促进作用,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被告对本案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经本院核定为5220.59元;2、误工费,被告虽对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鉴定的误工时间60天予以采信,误工费标准,原告从事个体经营,主张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96.48元/天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96.48元/天×60天=5788.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30元/天予以支持,即30元/天×16天=480元;4、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被告认为无需护理,本院认为原告出院记录上明确载明加强护理,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96.48元/天×20天=1929.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为轻微伤,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500元;7、鉴定费1100元,系原告实际且必要支出,应当纳入本案损失范围,对被告抗辩系原告为实现诉讼目的的支出不应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8、交通费,原告居住在远安县××××组,就医在远安县中医医院,本院酌定200元。故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220.59元、误工费578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92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218.99元。由被告承担70%即15218.99元×70%=10653.29元,扣减已支付的3627.29元,还应支付702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家荣赔偿原告徐成红损失10653.29元,已支付3627.29元,还应支付7026元;(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二、驳回原告徐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成红负担56元,被告汪家荣负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舒

书记员:陈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