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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成立、王某某等与田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成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南城区人。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南城区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恒东、张艳斌,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高碑店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小刚,男,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西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博杰,职工。

原告徐成立、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谢小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成立、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斌、被告田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人保公司保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小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成立、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45217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另行主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1日16时,被告田某某驾驶冀F×××××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使至定州大酒店十字路口南侧处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原告徐成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至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定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田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冀F×××××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谢小刚,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保定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田某某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某垫付医药费15000元,故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时直接将15000元向田某某支付。2、田某某系秀明商贸公司职员,被告谢小刚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田某某是履行职务行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保定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谢小刚和秀明商贸公司承担,田某某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在事故认定书复核期间内原告起诉,剥夺了被告田某某复核的权利,故田某某保留对电动三轮车进行机动车及非机动车鉴定的权利。
被告谢小刚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保定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直接打到二原告住院的医院,应该予以扣除。2、事发时田某某应持有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1日16时40分许,被告田某某驾驶冀F×××××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使至定州市大酒店十字路口南侧处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原告徐成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至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成立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徐成立于2018年4月1日出院,住院39天,花医疗费22470.91元。原告王某某于2018年4月10日出院,住院48天,花医疗费171496.09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某为二原告垫付医药费15000元,被告谢小刚为二原告垫付医药费4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保定分公司为二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
被告田某某受雇于被告谢小刚,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
事故车辆冀F×××××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谢小刚,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保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原告徐成立主张交通费200元,原告王某某主张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被被告田某某驾驶的冀F×××××车致伤,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成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该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徐成立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22470.91元,由定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9天=3900元。3、交通费:原告徐成立主张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徐成立确有交通费发生,故对徐成立主张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徐成立的损失共计26570.91元。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171496.09元,由定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8天=4800元。3、交通费:原告王某某主张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王某某确有交通费发生,故对王某某主张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共计176596.09元。因被告田某某驾驶的冀F×××××车在被告人保公司保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公司保定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田某某负责赔偿。因被告田某某与谢小刚系雇用关系,田某某是在从事雇用活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人保公司保定分公司不足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谢小刚负责赔偿。故人保公司保定分公司在冀F×××××车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5000元,共计10000元(已赔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成立交通费200元,赔偿原告王某某交通费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成立10000元,赔偿原告王某某90000元。人保公司保定分公司不足赔偿原告徐成立4959.64元、王某某29907.26元,由被告谢小刚赔偿(已垫付)。被告谢小刚剩余的垫付款及被告田某某的垫付款,本案不作处理,二被告可另行向二原告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成立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0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娜

书记员: 温东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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