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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成栋、郭某某与杨兴兵、杨某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成栋,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郭某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承绪,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杨兴兵,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杨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杨康,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蒲孝清,湖北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徐成栋、郭某某与被告杨兴兵、杨某、杨康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章虎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成栋、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承绪,被告杨兴兵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蒲孝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二原告之女徐东琴在为况建业拆旧建房过程中,不幸从二楼掉下被预制板砸伤身亡。事故发生后,经房县红塔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3月8日徐东琴的丈夫杨兴兵与况建业达成赔偿协议,况建业一次性赔偿杨兴兵各项费用265000元整,包括安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扶慰金。徐东琴的丧葬事宜由杨兴兵操办。后来二原告多次找被告杨兴兵要求分割应得的部分,杨兴兵给付二原告10000元,因其他赔偿款,二原告起诉。庭审中,被告杨兴兵表示赔偿款由其保管并负责开支,剩余赔偿款已全部还账,杨某、杨康无个人财产。
另查明:徐成栋、郭某某夫妇二人生育有四个子女。

本院认为:徐东琴死亡后的赔偿款265000元,该赔偿款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组成,赔偿费用每一项具体金额当时未予明确,但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作为遗产,而应当视为等额共有财产,由其近亲属即原告徐成栋、郭某某与被告杨兴兵、杨某、杨康共有,并平均分割。二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故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0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504元,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东琴在死亡后,杨兴兵与况建业达成赔偿协议中列明有被抚养人生活费,该被抚养人生活费,虽未具体指名为谁的,也未列明具体数额,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二原告作为死者的父母,有权主张其应有的份额,二原告主张17793.34元,未超过相关标准,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东琴死亡后,三被告主张开支丧葬费8296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数额和合理性,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丧葬费本院确定为38720÷2=19360元。因徐东琴死亡后办理丧事的相关费用,由杨兴兵操办,故丧葬费由其享有。三被告主张事后曾向二原告支付20000元,二原告只认可10000元,因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实际支付过20000元,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赔偿款由被告杨兴兵保管并负责开支,被告杨某、杨康并未实际保管和占有,二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杨康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二原告应得的赔偿款,由杨兴兵独自返还,综上所述,被告杨兴兵应向二原告返还92233.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兴兵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徐成栋、郭某某应享有的赔偿款和应获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92233.34元。
二、被告杨某、杨康不承担返还义务。
三、驳回原告徐成栋、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6元,减半收取1208元,由被告杨兴兵负担1090元,由原告负担118元。因诉讼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杨兴兵负担的诉讼费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6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 判 员 叶章虎

书记员代 晓 阳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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