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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陈某等与陈某某、喻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陆佩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述三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张迎峰,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震,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陈某、陆佩芬诉被告陈某某、喻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原告陆佩芬、三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张迎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陈某、陆佩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三原告分得被告陈某某在上海市杨浦区海州路XXX弄XXX号获得的房屋征收补偿款1,750,399.66元。事实与理由:上海市杨浦区海州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是被告陈某某,三原告系在册人口。2018年12月,系争房屋遇征收。2019年,被告陈某某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领取征收补偿安置款291万余元后,未向三原告支付相应补偿款,损害了三原告的利益,故现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陈某某、喻某某辩称,本次征收是按照面积征收的,三原告不是同住人,无权分得补偿安置款。原告陆佩芬与被告陈某某原系夫妻,原告陈某是两人的子女,三人原居住在上海市黄浦区复兴东路XXX号(以下简称复兴东路房屋),该房是被告陈某某父母的产权房,1996年4月该房被拆迁,三人分得上海市杨浦区包头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包头路房屋),后被告陈某某用公积金买成产权房,产权登记为原告陈某、陆佩芬。2002年,陈某某与陆佩芬离婚时,约定包头路房屋归陈某、陆佩芬,陈某某居住在系争房屋。徐某是2012年与陈某结婚的,婚后居住在包头路房屋,也没有住过系争房屋。因此,三原告不是系争房屋同住人,在本市也有其他住房,故不应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佩芬与被告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陈某系两人所育儿子。原告徐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喻某某系被告陈某某再婚妻子原育子女。
  1996年4月,陈某某母亲杨玲娣所有的复兴东路房屋遇拆迁,陈某某、陆佩芬、陈某三人被安置在包头路房屋,该房系公房,承租人确定为陈某某。2002年包头路房屋买成产权房,产权人登记为陈某。
  2002年10月1日,陈某某与陆佩芬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陈某某住系争房屋,陆佩芬回包头路房屋。
  陈某某与陆佩芬离婚后,陈某、陆佩芬均居住在包头路房屋内。2005年12月9日,包头路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陈某、陆佩芬两人按份共有,每人占有50%份额。
  2009年1月,徐某与陈某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包头路房屋内。
  2019年3月2日,陈某某(乙方、公有房屋承租人)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管理局(甲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上海市杨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拆除乙方承租的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为:后客14.63平方米。乙方可获得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488,079.89元、装潢补偿款4,169.55元、奖励补贴合计1,426,150元。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
  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原、被告五人户籍在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杨浦区126街坊补偿方案告知单、户籍摘抄等、被告提供的住房调配单、协议书、自愿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与当事人陈述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是公房,被征收取得的征收补偿款应归承租人和同住人所有。同住人,是指在公房内有户口,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他处无房或有房但居住困难的人。陈某某和陆佩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迁拆获得包头路房屋,因单位受配获得系争房屋;系争房屋是公房,而包头路房屋的性质原为公房,后买下产权,产权登记在儿子陈某名下。陈某某和陆佩芬于2002年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上明确约定离婚后,系争房屋由陈某某居住,陆佩芬居住在包头路房屋。其后,包头路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陈某和陆佩芬名下,两人亦实际居住在包头路房屋,陈某某则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徐某与陈某登记结婚后,亦居住在包头路房屋。故三原告均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现要求分割系争房屋被征收后的征收补偿安置款,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陈某、陆佩芬所有诉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徐某、陈某、陆佩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励

书记员:姜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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