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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鲁某等与袁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死者鲁某妻子。现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州经济开发区,原告:鲁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死者鲁某长子。住址同上,原告:鲁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死者女儿。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州经济开发区,原告:鲁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死者次子。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州经济开发区。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青、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被告:袁平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袁某父子关系,住址同上。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花园村(蓝天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法定代表人:吴中南,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徐某某等四原告诉称,2017年06月15日21时42分许,袁某驾驶鄂J×××××重型货车由鄂城往华容方向行驶至临江××下堤处,在超越同向车辆时驶入对向车道,撞上对向车道上鲁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鲁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鲁某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进行医治,并于2017年7月12日5时许死亡。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死者鲁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面、胸部严重闭合性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这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袁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此次事故发生时袁某驾驶的鄂J×××××号重型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江鸿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希望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袁某、袁平福、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65337.86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袁平福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此次事故属实,但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责任应按主次责任划分;2、另我方已在此次事故中垫付了136200元的费用,此费用应在本案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中一并处理。被告江鸿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寄交了书面答辩状:1、答辩人对2017年6月15日发生的袁某与鲁某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2、本案中答辩人既没有事实侵权行为也没有任何过错,同时已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被答辩人诉请不当,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1)事实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起诉的鄂J×××××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袁平福系车辆挂靠关系,答辩人是被挂靠单位,实际车主袁平福系挂靠人,该车辆由实际车主袁平福全额出资购置,挂靠物流公司从事营运的,实际车主袁平福聘请的司机袁某驾车时与鲁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鲁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该损失应由机动车辆实际车主袁平福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请求答辩人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2)肇事车辆鄂J×××××号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按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实际车主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已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和交强险。在证件齐全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医疗费用中应扣除10%至30%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徐某某等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公民身份证复印件6份,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江鸿物流公司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营业执照信息、挂靠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经过、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的事实。证据三、原告住院病历、外购药物情况说明、对车辆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受害人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费、门诊费发票及外购药物发票及相关开支票据。证实受害人鲁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医药费开支以及死亡的原因经过。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1、鄂J×××××重型货车于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投保于人保财险鄂州公司;2、鄂J×××××重型货车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为被告江鸿物流公司。证据五、钮墩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证明1、徐某某无劳动能力、无固定经济来源、一直依靠死者鲁某生活的事实;2、死者鲁某生前的劳动关系及每月3000元工资的事实。证据六、发票若干张。证明四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支出的各项费用60000元,包括白事馆物品收费、火化费、酒席烟酒、礼品、交通费和其他生活性开支等。被告袁某、袁平福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方的收条4张,证实被告袁某已向原告支付赔款136200元的事实。被告江鸿物流公司在庭后同时向本院寄交了三份证据材料: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运输许可证,证实答辩人主体情况;证据二、挂靠合同、袁平福身份证、承诺书,证实鄂J×××××号货车与江鸿公司系车辆挂靠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江鸿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保单,证实已为鄂J×××××号货车购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应依法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材料,即医疗跟综表,证实根据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对死者的调查情况,鲁某生前是以承包鱼池卖鱼为生。经庭审质证,被告袁某父子、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无异议,对于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袁某父子)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应按主次责任划分;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对此证据二无异议。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做出的专业责任认定意见,被告袁某父子在提出异议的同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责任划分存在瑕疵,本院依法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二被告(袁某父子)及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外购药费、颈托费、复印费等三项票据有异议,其余的医药费发票无异议。本院认为,外购药费及颈托费是鲁某因此次事故在受伤抢救过程中的必要费用,而且都是在主治医师的确认下开支的,尽管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也应该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复印费单据上有医院的公章,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袁某父子)及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劳动合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上的时间更改也与鉴证编号不相符,也不能证实鲁某生前的月工资收入;根据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调查,死者是在本村卖鱼为生。2、对证据五中钮墩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证据形式看没有经办人的签名和联系方式,从证明的内容看村民委员会不是医疗机构,不能证明村民的病情,同时不能证实徐慧先无劳动能力也没有收入情况。本院认为:1、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湖北万力饲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查询信息来看,不能否认被告生前与该劳动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钮墩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缺乏科学性,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这一《证明》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二被告(袁某父子)及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丧葬费用是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半;相关的费用票据均是收据、收条,不是正规的发票,必要的开支请法庭予以酌情考虑。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核实后对合法的费用开支予以采信。二被告(袁某父子)提供的原告方收到赔款136200元的4张收条,因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江鸿物流公司未出庭,本院对其邮寄过来的书面材料因未经过庭审质证而不予评判。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提供的医疗跟综表,原告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此表是在网上打印的,不能证实死者生前所从事的工种;且从此证据可以证实死者是居住在城镇范围内。本院认为,医疗跟综表上没有原告方或其它第三方的签名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06月15日21时42分许,袁某驾驶鄂J×××××重型货车由鄂城往华容方向行驶至临江××下堤处与对向车道上鲁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鲁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鲁某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进行医治并于2017年7月12日5时许死亡。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福爱【2017】病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死者鲁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面、胸部严重闭合性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鄂公交认字【2017】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承担全部责任,鲁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此次事故发生时袁某驾驶的鄂J×××××号重型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江鸿物流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袁平福;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四原告与二被告(袁某父子)就部分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应该一并退还给袁某父子先行垫付的136200元赔付款项中,只退还被告袁某父子2万元,其余的116200元作为被告袁某对四原告的自愿补偿;四原告对被告袁某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给予谅解,本案所有的费用由四原告负担。
原告徐某某、鲁某、鲁艳、鲁飞诉被告袁某、袁平福、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鸿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早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某某等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青、廖伙舟,被告袁平福及被告袁某、袁平福父子二人的委托代理人曾昭洪,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鸿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四原告因受害人鲁某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徐某某等四原告要求被告袁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某系被告袁平福之子,其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二被告袁某、袁平福共同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系鄂J×××××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四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徐某某等四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118,683.42元〔10000+(125110.36+5649-10000)×90%〕;2、误工费2241元(31462÷365×26);3、护理费2328元(32,677÷365×26);4、交通费、住宿费等6000元;5、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6、丧葬费25707.50元(51415÷2);7、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7项损失合计782,679.92元。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662,679.92元【118,683.42元+2241元+2328元+6000元+587720元+25707.50元+40000元-120,000元】。其中误工费按每天一人护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徐某某、鲁某、鲁艳、鲁飞赔偿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徐某某、鲁某、鲁艳、鲁飞赔偿642,679.9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被告袁某、袁平福退还其先行垫付的20000元。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徐某某、鲁某、鲁艳、鲁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727元,由原告徐某某、鲁某、鲁艳、鲁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魏早云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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