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龙,崇阳县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细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进福,崇阳县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地址: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负责人:韩爱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173549.97元(后附清单)。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雷细军按责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5日8时,被告雷细军驾驶鄂L×××××号小车在崇阳××号门前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原告的损伤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评定为两个十级残,后续医疗费39000元,伤后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30天,营养时间60天。本次事故经崇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雷细军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经查,被告雷细军为鄂L×××××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原告自2015年起因上班居住在通城县亿路发汽车维修中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有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认为,被告雷细军驾驶车辆违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导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及精神受到伤害,并由被告雷细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雷细军赔偿,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雷细军辩称,一、原告起诉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我驾驶的鄂L×××××号小车已向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足够赔偿原告徐某某的全部损失;三、事故发生后,我于2017年3月31日将肇事车转让给了二手车行;四、我为原告徐某某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用,应当在保险公司付徐某某的赔偿款中支付给我。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辩称,一、本案涉案车辆鄂L×××××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审核相关证据后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本事故中的驾驶人雷细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二、对原告不符合相关赔偿标准以及过高的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具体意见将在举证、质证阶段阐述。1、被扶养人都未满60周岁,且未举证符合法定被扶养人条件,因此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2、已收证据材料未见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等相关证据,不认可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等费用。3、后期治疗费39000元仅认可其取出内固定的13000元,否则原告应在后期治疗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三、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该费用应由原告与侵权人雷细军共同负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之父徐子龙、之母李开桃均未满60周岁,没有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之父母是否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因原告定残时其父徐子龙未满60周岁,诉讼中又未提供徐子龙的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故其父不应作为被扶养人,但其母李开桃已年满55周岁以上,符合法定退休年龄,且有证据证明其靠3个子女赡养,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之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被告对其母的异议不能成立。2、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是复印件,但庭审后原告提交了原件佐证,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认为如按鉴定的后续医疗费39000元应在该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公司只认可13000元,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本公司只认可120天。对此异议,本院当庭告知被告可申请重新鉴定,否则将采信该鉴定意见,因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鉴定的后续医疗费是否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鉴定分析说明后续医疗费系营养神经、理疗康复、复查及择期手术取除内固定等继续治疗费用,鉴于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4、原告的证据7、10,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对其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结合出庭作证的通城县亿路发汽车维修中心经营者雷助辽的证言,并经调查核实,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但因原告不能提供交纳个人所得税的凭证,其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鉴于原告徐某某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雷细军将其所有的鄂L×××××号小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2017年3月5日上午,原告徐某某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崇阳县肖岭乡往通城县方向行驶,8时10分许行至崇阳县××门前路段,与被告雷细军驾驶的鄂L×××××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徐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雷细军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某某伤后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20621.77元。被告雷细军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4000元。2017年12月18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对徐某某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某身体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后续治疗费用39000元(参照三甲医院收费标准),误工休息时间180天,护理时间30天,营养时间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同时查明:原告徐某某于2010年9月30日取得了汽车维修电工职业资格证书;自2015年12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徐某某受雇在雷助辽经营的通城县亿路发汽车维修中心从事修理工作,期间生活居住在通城县××水镇××大道××县××路发汽车维修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质证意见及确认的证据,本院核定原告徐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9621.77元(含鉴定的后续医疗费3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护理费2685.7元(32677元/年÷365天×30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误工费16114.6元(32677元/年÷365天×180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0526.4元(29386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李开桃)生活费8750.4元(10938元/年×20年×12%÷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62598.87元。本院认为,(一)、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酌定主次责任的比例为7:3;(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雷细军所有的鄂L×××××号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徐某某的各项损失162598.87元,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110977.1元的赔偿责任(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85.7元、误工费16114.6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052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5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51621.77元(含医疗费4962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900元),应按主次责任7:3的责任比例分担,应由被告雷细军按30%的责任比例分担的15486.53元(51621.77元×30%),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36135.24元应由原告徐某某按责自负。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徐某某为确定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所必须花费的鉴定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承担,故其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其父徐子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雷细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龙,被告雷细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进福,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鄂L×××××号小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110977.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15486.53元,合计126463.63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徐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雷细军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100元,被告雷细军负担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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