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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付凤某、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黄卫东(黑龙江哈尔滨平房区法律援助中心)
付凤某
曹喜发(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李承江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委托代理人黄卫东,哈尔滨市平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付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代理人曹喜发,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负责人康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承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付凤某、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卫东,被告付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喜发,被告李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付凤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结果有异议,付凤某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以下。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李某某一方无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徐某某举示的证据一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具备证据的客观性,付凤某与李某某虽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举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证据二、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意在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徐某某的农用车及车上所载物品损失合计91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付凤某、李某某、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徐某某举示的证据二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证据三、医疗门诊费票据。意在证明: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14.9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付凤某、李某某对原告徐某某举示的证据三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有异议,从保险理赔要求,人寿财险公司认为徐某某应当出示医疗服务单位的诊断和医嘱。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门诊费票据,系徐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检查治疗所支付,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证据四、存车费票据31张。意在证明:徐某某的农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扣押导致支付存车费155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付凤某对原告徐某某举示的证据四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与李某某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存车费票据表明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在哈尔滨市平房区敬超停车厂存车并发生存车费用,该费用不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也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承保的直接损失范围内,上述费用如果客观发生,应当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该损失。
本院认证意见为:徐某某庭审时举示的该组票据日期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庭后徐某某到该停车厂要求修改日期并加盖负责人名章,并将该份补强证据重新提交。经质证,付凤某、李某某与人寿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存车费系徐某某为处理交通事故所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付凤某、李某某、人寿财险公司均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为:付凤某驾驶机动车从道路右侧超车时与同向徐某某驾驶的农用四轮车相撞后,撞到右侧护栏,又转向左侧与潘玉林驾驶的货车相撞,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黑ATD121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无号牌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未办理交强险,故徐某某请求已承保交强险的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诉请的医疗费214.9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应由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徐某某诉请的车辆损失913元系交通事故直接损失,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亦应由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徐某某诉请的存车费1550元并非直接财产损失,超出了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但该费用确系因处理交通事故而实际发生,故应由侵权人承担。
付凤某虽非车辆所有人,但系车辆实际使用人,其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潘玉林受李某某雇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潘玉林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应由李某某承担,徐某某撤回对潘玉林的起诉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准许。付凤某驾驶机动车将徐某某的农用四轮车撞坏,其行为存在过错。交警部门虽然认定潘玉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该责任指向的应是其与付凤某之间,潘玉林的车辆与徐某某的农用四轮车并未发生实际碰撞,潘玉林对徐某某的损害发生无过错,故作为车主的李某某不承担责任,徐某某诉请的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存车费1550元应由付凤某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214.9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车辆损失913元;
三、被告付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存车费1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付凤某驾驶机动车从道路右侧超车时与同向徐某某驾驶的农用四轮车相撞后,撞到右侧护栏,又转向左侧与潘玉林驾驶的货车相撞,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黑ATD121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无号牌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未办理交强险,故徐某某请求已承保交强险的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诉请的医疗费214.9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应由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徐某某诉请的车辆损失913元系交通事故直接损失,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亦应由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徐某某诉请的存车费1550元并非直接财产损失,超出了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但该费用确系因处理交通事故而实际发生,故应由侵权人承担。
付凤某虽非车辆所有人,但系车辆实际使用人,其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潘玉林受李某某雇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潘玉林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应由李某某承担,徐某某撤回对潘玉林的起诉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准许。付凤某驾驶机动车将徐某某的农用四轮车撞坏,其行为存在过错。交警部门虽然认定潘玉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该责任指向的应是其与付凤某之间,潘玉林的车辆与徐某某的农用四轮车并未发生实际碰撞,潘玉林对徐某某的损害发生无过错,故作为车主的李某某不承担责任,徐某某诉请的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存车费1550元应由付凤某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214.9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车辆损失913元;
三、被告付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存车费1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凤某负担。

审判长:赵娜
审判员:冀宇慧
审判员:王立立

书记员: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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