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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韩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锦,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韩某土地使用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将座落于黄骅市羊二庄镇大左庄村,石港路北黄国用(2001)第059号土地使用权确权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韩某于2008年8月1日就合作经营黄骅市仓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徐某某,乙方韩某,合同主要内容为:1、经营项目:成立黄骅市仓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2、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经营国产及进口食品油;3、投资总额为人民币5100万元,甲方以现金1800万元和土地100亩折价3000万元,合计投资4800万元,占投资总额80%;乙方以土地2.59公顷(38.8亩)折价300万元,占投资总额20%。4、公司经营所得利润甲方按80%,乙方按20%承担公司亏损或风险。被告以坐落于黄骅市羊二庄镇大左庄村石港路北黄国用(2001)第059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折价300万元,占投资总额20%。
2009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公司资产清算后,经过协商再次达成协议,甲方:徐某某,乙方:韩某,协议主要内容为:1、乙方同意退出黄骅市仓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经营,并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黄骅市羊二庄镇大左庄村石港路北黄国用(2001)第059号土地使用权转让于甲方所有,甲方给予乙方补偿款50万元,本协议书生效之日甲方一次性将该款转入乙方帐户;2、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与黄骅市仓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有与公司相关的债权、债务均与乙方无关。3、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将黄国用(2001)第059号土地使用权证书交于甲方,乙方将保证协助甲方办理土地权属转让手续。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协议生效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现金方式履行了该50万元补偿款的给付义务,被告韩某于2009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并将土地使用权证书交于原告。
原告提交1、2008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作情况;2、提交2009年7月7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韩某已将该石港路北黄国用(2001)第059号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徐某某;3、提交2009年8月7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转让费交付给被告韩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韩某所签合作协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韩某将坐落于黄骅市羊二庄镇大左庄村石港路北黄国用(2001)第059号土地使用权转让于甲方所有,原告方已支付相应转让费,被告韩某出具收取转让费收条,原被告双方就黄国用(2001)第059号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享有黄国用(2001)第059号土地使用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某对坐落于黄骅市羊二庄镇大左庄村石港路北黄国用(2001)第059号土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依法享有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韩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悦敏 审判员  周延刚 审判员  王淑云

书记员: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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