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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恒山诉山东兄弟食品商贸有限公司、杨某某、肖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恒山
刘辉(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山东兄弟食品商贸有限公司
杨某某
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肖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胡晓东
孟祥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潘绪方(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
莫龙

原告徐恒山。
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兄弟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兄弟路8号。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古槐辖区红星中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张丽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东,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孟祥勇,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3号。
负责人翟永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绪方,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中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赵希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龙,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徐恒山与被告山东兄弟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兄弟公司)、杨某某、肖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济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枣庄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运河支公司)、济宁市华顺运输有限公司、张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恒山的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玉宽、被告永安济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东和孟祥勇、被告人保枣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绪方、被告人保运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龙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兄弟公司、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恒山自愿撤回了对被告济宁市华顺运输有限公司、张鹏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五大队出具的徐公交认字(2012)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因黄秀波、徐恒山共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张鹏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之强无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黄秀波、徐恒山对本次事故各自承担35%的责任,肖某、张鹏对本次事故各自承担15%的责任。各被告虽然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186000元车损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永安济宁支公司、人保枣庄分公司、人保运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因本次事故还有其余三辆事故车辆受损,李之强、黄秀波死亡,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份额,原告主张其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以33%的比例优先受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永安济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660元;被告人保枣庄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660元;被告人保运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660元×2=1320元(两份交强险)。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83360元(186000元-660元×4),应由黄秀波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64176元,应由张鹏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27504元,应由被告肖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275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永安济宁支公司、人保枣庄分公司、人保运河支公司应分别对黄秀波、张鹏、肖某所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4176元、27504元、27504元。但,由于(2012)运民三初字第730号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2013)贾民初字第0242号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经将被告永安济宁支公司的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判决赔偿给其他受害人,因此本案中被告永安济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上述两份判决书对被告人保枣庄分公司和人保运河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也作出相应裁判,但剩余部分仍然足够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保枣庄分公司和人保运河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各自承担27504元的赔偿责任。由于黄秀波驾驶车辆的商业三者险已经用尽,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而黄秀波已经死亡,原告又撤回了对该车的注册登记所有人济宁市华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故原告应对该部分损失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山东兄弟公司、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恒山车损6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恒山车损6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恒山车损27504元,合计2816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恒山车损13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恒山车损27504元,合计28824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2736元,由原告徐恒山承担13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承担6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五大队出具的徐公交认字(2012)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因黄秀波、徐恒山共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张鹏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之强无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黄秀波、徐恒山对本次事故各自承担35%的责任,肖某、张鹏对本次事故各自承担15%的责任。各被告虽然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186000元车损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永安济宁支公司、人保枣庄分公司、人保运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因本次事故还有其余三辆事故车辆受损,李之强、黄秀波死亡,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份额,原告主张其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以33%的比例优先受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永安济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660元;被告人保枣庄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660元;被告人保运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660元×2=1320元(两份交强险)。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83360元(186000元-660元×4),应由黄秀波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64176元,应由张鹏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27504元,应由被告肖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275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永安济宁支公司、人保枣庄分公司、人保运河支公司应分别对黄秀波、张鹏、肖某所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4176元、27504元、27504元。但,由于(2012)运民三初字第730号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2013)贾民初字第0242号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经将被告永安济宁支公司的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判决赔偿给其他受害人,因此本案中被告永安济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上述两份判决书对被告人保枣庄分公司和人保运河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也作出相应裁判,但剩余部分仍然足够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保枣庄分公司和人保运河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各自承担27504元的赔偿责任。由于黄秀波驾驶车辆的商业三者险已经用尽,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而黄秀波已经死亡,原告又撤回了对该车的注册登记所有人济宁市华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故原告应对该部分损失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山东兄弟公司、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恒山车损6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恒山车损6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恒山车损27504元,合计2816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恒山车损13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恒山车损27504元,合计28824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2736元,由原告徐恒山承担13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承担6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承担700元。

审判长:乔海平
审判员:尹佳
审判员:祁伟

书记员:姜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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