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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张飞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彭云峰,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张飞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飞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鄂0591民初873号民事判决,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飞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飞虎赔偿原告鄂E×××××雪佛兰汽车损失100000元。二、判令被告张飞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飞虎于2015年6月底将原告徐某某的鄂E×××××雪佛兰汽车借去后一直没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车,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为了要回车辆,先后到宜都市公安局和伍家岗区公安分局报警,警方以民事诉讼为由没有立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徐某某从案外人吕万鹏手中购得雪佛兰二手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为LSGPC52U2CF110637,车牌号为鄂E×××××),交易金额为10万元。徐某某购车后,将车牌号码变更登记为鄂E×××××,登记所有权人为徐某某。徐某某与刘朝炳系夫妻,张飞虎与二人相识并有经济往来,2015年8月张飞虎从刘朝炳处将鄂E×××××号牌轿车借走,并于同月10日变卖他人。徐某某夫妻二人索要未果,曾于2016年4月23日、2016年12月27日两次向宜都市公安局陆城派出所报警,声称张飞虎将鄂E×××××号牌轿车借走后一直未还。
同时查明,本院作出(2016)鄂0591民初873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徐某某不服上诉后,二审中被告张飞虎到庭应诉,辩称事实是徐某某与刘朝炳夫妻欠张飞虎将近2万元一直未还,张飞虎向他人借钱就以鄂E×××××号牌轿车在车行进行贷款抵押,后张飞虎催促刘朝炳拿钱去车行取车,但刘朝炳并未理会,因此车辆才被处理,所以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经原告举证、本院审核确认的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接处警登记表、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张飞虎卖于他人)、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徐某某系鄂E×××××号牌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被告张飞虎将该车以借用之名拿走后最终变卖他人,未得到徐某某的同意,张飞虎将车辆变卖他人严重侵犯了徐某某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交的购车发票显示鄂E×××××号牌轿车购于2014年8月12日,虽徐某某诉称2015年6月借给张飞虎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张飞虎与他人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可证实2015年8月10日张飞虎将该车变卖他人,故可认定2015年8月张飞虎控制该车辆。轿车价值随着使用时间理应进行折旧计算,参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参考折旧系数表】,从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使用月数为11个月(不足一个月的不计折旧),故折旧后车辆价值为90100元(100000-100000×11×0.9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飞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车辆损失901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飞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云环 代理审判员  刘先奎 人民陪审员  杨 敏

书记员:蔡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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