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兰西县平山镇大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村),地址兰西县。
法定代表人:孙志安,职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裴岩,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某,兽医,现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蒲云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李居新,住兰西县。
一审被告:孙志安,住兰西县。
一审被告:金贵学,住兰西县。
一审被告:唐志江,村民代表,住兰西县。
上诉人兰西县平山镇大兴村民委员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1222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西县平山镇大兴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裴岩、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云峰、一审被告李居新、孙志安、金贵学、唐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12日,经徐某某与大兴村对以前的陆续在徐某某处借款、垫付的款项进行核算,共计欠徐某某款147,100.00元,并给徐某某出具了欠据一张,李居新、孙志安、金贵学、唐志江为该欠款的担保人。2010年1月20日,被告大兴村原干部孙某武、赵某启、姜某军经手,向徐某某借款15,000.00元,约定利率2分。2010年8月23日,大兴村原干部孙某武、赵某启、姜某军经手,向徐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2分。2010年9月24日,大兴村原干部孙某武、姜某军经手,向徐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2分。2010年11月12日,徐某某为大兴付垫付饭费3,600.00元未约定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徐某某与大兴村之间存在借款和垫付费用关系,对徐某某要求大兴村偿还欠款147,1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李居新、孙志安、金贵学、唐志江为该欠款的担保人,在欠据上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欠款147,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徐某某主张的2010年的三笔借款,被告大兴村原干部出具的借据、欠条和收据均为原始票据,且有证人证实借款垫付过程,徐某某称有病忘记,属结算时遗漏的款项,借款事实借据、收据上有原支部书记孙某武的批注,属职务行为,应予支持。关于徐某某请求按约定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开庭时止的主张,符合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应予支持。即本金15,000.00元X2分X6年零1个月+15,000.00元X2分/30天X23天=22,130.00元,本金2,000.00元X2分X5年零7个月-2,000.00元X2分/30天X10天=2,666.67元,本金2,000.00元X2分X5年零6个月-2,000.00元X2分/30天X11天=2,625.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兴村给付原告徐某某欠款169,700.00元,利息27,422.00元,共计197,12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居新、孙志安、金贵学、唐志江对上述款项中的147,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7.00元,由被告大兴村负担。
判后,被告兰西县平山镇大兴村民委员会不服,诉至本院。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主要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即2010年孙治武签字的四笔借款因村账目没有该笔借款与大兴村无关,系个人行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垫付147,100.00元事实。徐某某违反协议的约定不配合村里打草原官司,大兴村不应给付147,100.00元应认定该协议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大兴村是否应给付垫付款147,100.00元的问题。2015年7月12日大兴村为徐某某出具垫付费用款147,100.00元欠据一张,由担保人李居新、孙志安、唐志江、金贵学签字并加盖大兴村的公章,该欠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欠据合法有效。虽然徐某某与大兴村签订协议书中约定“草原收回后待发包后付给”,该协议书中约定草原收回发包给付应认定为垫付款的履行时间。现徐某某已履行了垫付义务,大兴村应履行垫付款的偿还义务。大兴村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本案中案涉款项大兴村虽主张未入该村财务账目,如涉及个人使用大兴村委会可另行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2.00元由上诉人兰西县平山镇大兴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宏艳 代理审判员 卢轶楠 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
书记员:辛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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