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蒲云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兰西县平山镇大兴村民委员会
李居新
孙某某
金某某
唐某某
(2016)黑1222民初88号
原告徐某某,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蒲云峰,系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西县平山镇大兴村民委员会(简称大兴村),地址兰西县平山镇大兴村东大兴屯。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职务主任。
被告李居新,住兰西县。
被告孙某某,住兰西县。
被告金某某,住兰西县。
被告唐某某,住兰西县。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兰西县平山镇大兴村民委员会、李居新、孙某某、金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式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兴村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被告李居新、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金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份开始,被告大兴村的工作人员陆续在原告处借款多笔,并此期间由原告为被告大兴村垫付多笔款项,共计169,700.00元,被告李居新、孙某某、金某某、唐某某为其中的147,100.00元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兴村给付欠款169,700.00元,并支付多笔欠款中约定2分利息的按约定利率从欠款之日起至开庭时止的利息,被告李居新、孙某某、金某某、唐某某承担相应的担保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五被告未提供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1月20日,被告大兴村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据各一份,证实借款15,000.00元的经过。
证据二、2010年8月23日,被告大兴村工作人员孙治武、赵振启、姜艳军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实借款2,000.00元的经过。
证据三、2010年9月24日,被告大兴村工作人员孙治武、姜艳军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借款2,000.00元的经过。
证据四、2015年7月12日,被告大兴村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实被告大兴村共欠原告垫付款147,100.00元,担保人李居新、孙某某、金某某、唐某某。
证据五、证人刘洪峰的出庭证言一份,证实被告大兴村及其工作人员借款、垫款的过程。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为被告大兴村垫付打草原官司费用147,100.00元,约定草原收回后待发包后给付,但必须配合村里打草原官司,如不配合此协议无效。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对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原件,该协议书无效,因为被告大兴村起诉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草原承包合同,原告没有配合,该协议的约定是附条件的,现所附条件没有成就,也不可能成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不产生法律效力,该协议无效,无法履行。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和垫付费用关系,被告李居新、孙某某、金某某、唐某某为被告大兴村所欠原告款项147,100.00元的担保人,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书证据,原告有异议,提供的证据不是原件,又无其它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大兴村对以前的陆续在原告处借款、垫付的款项进行核算,共计欠原告款147,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被告李居新、孙某某、金某某、唐某某为该欠款的担保人。
2010年1月20日,被告大兴村原干部孙治武、赵振启、姜艳军经手,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利率2分。
2010年8月23日,被告大兴村原干部孙治武、赵振启、姜艳军经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2分。
2010年9月24日,被告大兴村原干部孙治武、姜艳军经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2分。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大兴村之间存在借款和垫付费用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兴村偿还欠款147,1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李居新、孙某某、金某某、唐某某为该欠款的担保人,在欠据上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欠款147,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2010年的三笔借款,被告大兴村原干部出具的借据、欠条和收据均为原始票据,且有证人证实借款过程,原告称有病忘记,属结算时遗漏的款项,借款事实存在,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按约定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开庭时止的主张,符合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应予支持。
即本金15,000.00元X2分X6年另1个月+15,000.00元X2分/30天X23天=22,130.00元,本金2,000.00元X2分X5年另7个月-2,000.00元X2分/30天X10天=2,666.67元,本金2,000.00元X2分X5年另6个月-2,000.00元X2分/30天X11天=2,625.3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兴村给付原告的欠款169,700.00元,利息27,422.00元,共计197,12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李居新、孙某某、金某某、唐某某对上述款项中的147,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847.00元,由被告大兴村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
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大兴村之间存在借款和垫付费用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兴村偿还欠款147,1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李居新、孙某某、金某某、唐某某为该欠款的担保人,在欠据上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欠款147,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2010年的三笔借款,被告大兴村原干部出具的借据、欠条和收据均为原始票据,且有证人证实借款过程,原告称有病忘记,属结算时遗漏的款项,借款事实存在,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按约定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开庭时止的主张,符合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应予支持。
即本金15,000.00元X2分X6年另1个月+15,000.00元X2分/30天X23天=22,130.00元,本金2,000.00元X2分X5年另7个月-2,000.00元X2分/30天X10天=2,666.67元,本金2,000.00元X2分X5年另6个月-2,000.00元X2分/30天X11天=2,625.3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兴村给付原告的欠款169,700.00元,利息27,422.00元,共计197,12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李居新、孙某某、金某某、唐某某对上述款项中的147,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847.00元,由被告大兴村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
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式立
书记员:于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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