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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郑某某与通城县隽水镇宝某村村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陈四明(通城县××法律服务所)
郑某某
通城县隽水镇宝某村村民委员会
谭和平(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族,居民。
系受害人徐隽之父。
原告:郑某某,居民。
系受害人徐隽之母。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明,通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
被告:通城县隽水镇宝某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宝某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清,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和平,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某、郑某某与被告通城县隽水镇宝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宝某村委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明,被告宝某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的损失共计43027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原告徐某某、郑某某夫妇的儿子徐隽前往被告宝某村委会管辖的木鱼湖观光、游玩,随后在木鱼湖游泳,不幸溺水死亡。
木鱼湖属于被告单位投资经营的开放式生态旅游景区,分为旅游观光区和休闲度假区,每年接待游客20万人次,收入1000万元。
由于被告管理失职,对游客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徐隽溺水时无专人监管和救护,造成徐隽死亡的严重事故发生。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宝某村委会口头辩称,原告徐某某、郑某某夫妇的儿子徐隽在木鱼湖溺水死亡,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
木鱼湖是一口自然水库,被告没有经营行为,被告仅对水库蓄水安全负责,没有其他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徐某某、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徐某某、郑某某负担。

审判长:杜开文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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