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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忠孝与潘某中兰西金玉某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广某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忠孝
韦振凯(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
兰西金玉某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周洪良
潘某中
浙江广某建设有限公司
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忠孝,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韦振凯,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西金玉某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中,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洪良,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潘某中,住浙江省磐安县。
被告浙江广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良,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忠孝与被告兰西县金玉某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某中、浙江广某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王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忠孝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振凯、被告兰西县金玉某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洪良、被告浙江广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东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潘某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忠孝诉称,2013年4月,被告兰西金玉某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后被告兰西金玉某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广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自已开发的的金玉某庭商住小区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浙江广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后被告浙江广某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了浙江广某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并任命潘某中为分公司经理,负责黑龙江省范围内的业务,由潘某中负责施工兰西金玉某庭商住小区建设工程。
后来潘某中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投入金玉某庭项目工程500万元,如项目未完成需再增投入后,由双方协商,投入至项目完成(该款打入指定账号起四个月后收回本金,四个月内免息,超过四个月每月按月息贰分五厘计算,止于该款及利息款的收回)。
如项目出现问题,原告可优先获得双方合作承建项目的房屋作为乙方投资及投资收益。
协议签订后,原告应被告浙江广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要求将471万元款项打入了其指定的账户,又于2014年10月14日汇入被告浙江广某建设有限公司20万元,并为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5万元,合计506万元,现该工程已实际完工。
被告只归还了3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都没有支付。
原告认为,本案中协议中款项应系被告借款,该项协议名为投资,但实际是借款。
现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应按协议支付借款476万并支付利息。
被告兰西金玉某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某庭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借款,但实际是投资款,工程没有完全结算,没有办法结清。
被告潘某中未出庭参加诉讼,但提出如下答辩,一、原告按借款向三位被告来主张他的权利是错误的,因为这些款项是原告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投资款,目前协议约定的合作,双方还没有进行清算,不存在返还借款的理由。
二、潘某中是以金玉某庭公司法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双方合作协议,浙江广某建设公司作为本项目的施工方,与本案不存在关联,因此原告把浙江广某建设有限公司列为第三被告是错误的。
三、潘某中作为金玉某庭公司法人与原告在2013年4月15日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当时约定以浙江广某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名义出现是错误的,因为浙江广某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还未成立,成立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所以潘某中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无权代表浙江广某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四、我方收到原告的合作投资款,都用于项目前期费用(土地款以及各部门的各项税费、各项保证金的缴纳),并未用于项目的施工费用。
五、我方认同原告所诉求的款项,作为双方合作开发的投资款,在项目结束后进行清偿。
被告浙江广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广某公司没有任何经济上的往来和合作,理由是:1、潘某中在答辩中已经承认,是金玉某庭公司与原告合作,潘某中当时是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金玉某庭公司的职务行为,是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两个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广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国良,与他们的合作没有一点关系。
2、从证据上看,都是潘某中个人收的款,是潘某中个人收款也好,还是代表金玉某庭公司收款也好,广某公司没有收到一分钱,况且潘某中已自已承认款是用在金玉某庭公司开发上了,用于土地款、税金和给政府的保证金,而广某公司是施工方,没有用此款,当然没有法律上的还款义务。
3、广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是2013年9月11日设立的,而原告和金玉某庭公司谈合作项目开发的时间是2013年4月25日,打款的时间是2013年4月,分公司还没有设立,原告是与金玉某庭公司合作也好,与潘某中合作也好,其行为均不是广某公司和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与广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
二、原告起诉的是借款,潘某中说是投资款,那么就要靠证据证实,从证据上看,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明确该项目属于合作投资,既然是合作,法律上规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合同上明确利益分红各占50%,就不存在利息的问题。
原告又得利息又分红,但不承担合作风险,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所要的3,407,750.00元的利息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原告与潘某中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实原告与被告潘某中系合作开发金玉某庭房地产工程项目,并不是借款合同关系。
原告分三次给潘某中打款3,900,000.00元,应认定为原告打给被告潘某中的投资款,不能认定为借款。
原告提供的领款单、浙江广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收款证明亦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12.1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原告与潘某中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实原告与被告潘某中系合作开发金玉某庭房地产工程项目,并不是借款合同关系。
原告分三次给潘某中打款3,900,000.00元,应认定为原告打给被告潘某中的投资款,不能认定为借款。
原告提供的领款单、浙江广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收款证明亦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12.1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岩

书记员:曹忠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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