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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娄坤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燕清。
被告娄坤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9号,组织机构代码88211218-5。
负责人万翔,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娄坤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清,被告娄坤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3年6月2日12时25分许,被告娄坤德驾驶鄂H×××××号小车,沿京山县新市镇幸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轻机大道路口向左转弯时,与原告徐某某驾驶的鄂H×××××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妻李华美及外孙女潘慧欣)沿轻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李华美、潘慧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某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颅底骨折、右小腿开放性损伤、右膝关节多处韧带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右髌骨骨折。花费医疗费6566.8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徐某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40日。京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京公交认字(2013)第16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娄坤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协议,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840.80元(医疗费6566.80元、误工费7085元、护理费2589元、住院伙食补助28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交通费200元、车损8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7224.80元,其中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944.80元,余下1280元由被告赔偿8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娄坤德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属实,由法院依法判决;其在交警部门垫付了9000元,在医院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83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仅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A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A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事实;本次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A3、京山县人民医院疾病疹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一组,证实原告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6566.80元。
A4、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40天,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天,花费鉴定费1000元。
A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为200元。
A6、摩托车修理发票,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摩托车损坏,修理费用为800元。
A7、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买卖协议,证实鄂H×××××小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娄坤德,该车辆年检合格,被告持合法有效驾驶证。
A8、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实鄂H×××××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被告娄坤德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A1、A2、A3、A8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A4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鉴定,对鉴定费无异议,但不由其公司承担;对证据A5,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其公司不承担该费用;对证据A6,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均系连号定额发票,无修理明细,原告应提交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对证据A7中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第三方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娄坤德、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证据A1、A2、A3、A8,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证据A4,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A4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鉴定,误工损失日计算有误,本院认为,2013年9月16日是鉴定的受理之日,于2013年9月25日才定残,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对证据A5,原告虽主张交通费2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证据A6,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其车辆的修理清单及修理费发票,但提供了盖有修理单位公章的税务发票,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车辆确实存在损坏,故本院对证据A6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徐某某车损为800元。
对证据A7,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有郑明华与被告娄坤德的签字,足以证明郑明华已将鄂H×××××小车卖给被告娄坤德,被告娄坤德实际占有、使用该车,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协议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证据A7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娄坤德系鄂H×××××小车的实际所有人。
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6月2日12时25分许,被告娄坤德驾驶鄂H×××××号小车,沿京山县新市镇幸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轻机大道路口向左转弯时,与原告徐某某驾驶的鄂H×××××号两轮摩托车(后载李华美及外孙女潘慧欣)沿轻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李华美、潘慧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某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颅底骨折、右小腿开放性损伤、右膝关节多处韧带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右髌骨骨折,花费医疗费6566.80元。京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京公交认字(2013)第16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娄坤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某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40日,花去鉴定费1000元。事发后,被告娄坤德给付原告徐某某1200元,原告徐某某在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在交警部门垫付的其中的5000元。
被告娄坤德持C1D证驾驶的鄂H×××××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5日零时至2013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徐某某出生于1959年9月15日,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被告娄坤德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原告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娄坤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娄坤德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徐某某承担30%的责任。
对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标准,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2、误工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于2013年6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9月25日定残,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3天;原告受伤前系农民,按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农、林、牧、渔业标准”62.7元/天(22886元/年÷365天)确定其误工损失;3、护理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40天。原告受伤后并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以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确定其护理费;4、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湖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原告主张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据此,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确定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6566.8元;2、误工费7085元(22886元/年÷365天×113天);3、护理费2589元(23624元/年÷365天×4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5、残疾赔偿金15704元(7852元/年×20年×10%);6、车损800元;7、鉴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7024.8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被告娄坤德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损失为6846.8元(医疗费65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另案原告李华美、潘慧欣受伤,庭审中原、被告及李华美、潘慧欣均同意由原告徐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优先受偿,其次由李华美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剩余部分受偿,潘慧欣自愿放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6846.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8378元(误工费7085元+护理费2589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800元,以上费用合计36024.8元(6846.8元+28378元+800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娄坤德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00元(1000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娄坤德已垫付原告6200元,故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娄坤德5500元(6200元-7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36024.8元;
二、原告徐某某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娄坤德55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50元,被告娄坤德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明远

书记员: 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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